給付工資|
契約法律關係|
據契約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O自民國110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日受僱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內容為買菜、煮飯、打掃及接送小孩等,星期六可以休假,上班時間為下午5點到隔天早上7點半送被告小孩上學後就可以下班,且約定被告每日支付原告餐費70元,惟被告於110年3月3日卻要原告不必上班,且只匯10,000元給原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1,000元及餐費7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告則以
- 被告未依約定時間提早下班,且實際上班天數為110年2月5、6、7、12、22、23、24、26、28、25日、3月1日、3月2日,另原告上班幾天後被告就有準備晚餐,被告跟原告說一起吃,不再補助餐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本件爭點: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000元、餐費700元有無理由?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按「本法適用
- 於一切勞雇關係
-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O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勞O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O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O「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 …(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 二、上述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權益,均依該法規定辦理
- 」,可見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依勞O法第3條第3項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O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業經勞O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以上揭公O,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O法
- 依兩造約定工作內容應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O法,合先敘明
- ㈡
故被告辯稱工資需扣錢僅願給付10,000元並不足採
- 原告主張110年2月12日即春節農曆元月1日伊有上班,請求加班費1,000元,伊實際上班天數是15天,兩造約定月薪30,000元,星期六休假,故星期六亦應給付工資,至於未上班8天不請求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經查,被告實際上班天數為110年2月5日至10日、12日、22日至26日、28日、3月1日、3月2日共15日,有打卡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觀之打卡紀錄有記載5日至10日6天等語,被告辯稱8日至10日原告未上班不足採信
- 原告實際上班15天,加計受僱期間歷4個星期六,被告應給付19天工資,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9,000元,至原告主張春節農曆元月1日伊有上班,請求加班費1,000元一節,兩造約定工作內容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O法,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約定該日不必上班,原告請求該日加班費,與法無據
- 至被告辯稱被告未依約定時間提早下班云云,惟原告則主張伊沒有在那邊過夜是因為被告跟伊O孩子放寒假,不用接送,是原告同意伊提早下班等語,查寒假期間,學生早上無須到校,原告所陳應可信,況依卷附兩造line對話,被告於3月2日係稱:
- 從現在開始沒有準時打卡扣錢等語(本院卷第19頁),被告係稱3月2日開始沒有準時打卡扣錢,而參以被告所提書狀記載3月2日正常上班(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工資需扣錢僅願給付10,000元並不足採
- ㈢
原告請求10天餐費700元,應屬有理
- 原告主張10天餐費700元一節,被告雖不否認曾同意每日支付餐費70元,惟辯稱原告上班幾天後被告就有準備晚餐,被告跟原告說一起吃,不再補助餐費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不支付每天餐費70元情事,被告並未舉據證明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兩造既約定上班每日被告支付餐費70元,原告實際上班天數為15天,原告請求10天餐費700元,應屬有理
- ㈣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19,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元後,為9,700元(計算式:
- 19,000元+700元-10,000元=9,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本院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工資
- 契約法律關係
- 據契約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