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萬O公司),邀請被告丙OO、丁OO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自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整)加年利率2.07%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4.29%(計算式:
- 2.22%+2.07%=4.29%),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開始,照約定利率之10%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 期後被告等另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原告申請寬限本金6個月,並約定自109年11月20日起,本金寬限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萬O公司於110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477,54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 被告丙OO、丁OO為萬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一)
我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 被告丙OO兼甲OO法定代理人部分:
- 確實有積欠借款,但非惡意積欠不還款,實為營運週轉的問題,希望可以和銀行洽談協商,我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 (二)
被告丁OO部分:
- 我已經於去年11月辭職,雖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對公司之後的營運已不瞭解,我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 三、
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O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O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O帶責任
-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貸利率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 又萬O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丙OO、丁OO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民法第474條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民法第273條
- 民法第740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