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O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四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乙OO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前向伊O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98,66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 惟被告甲OO之母即訴外人陳O桂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2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甲OO既未拋棄繼承,即應O陳O桂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因恐為伊O追索而與被告乙OO協議,由被告乙OO單O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同將被告甲OO應繼承自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OO,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O桂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㈡被告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
被告答辯:
- ㈠
被告甲OO則以
- ㈡
被告乙OO則以
- 伊於陳O桂死亡後始知悉被告甲OO積欠原告債務,又陳O桂生前即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伊O承,因生病突然離世,而未及留下遺囑,但陳O桂之同居人及伊O舅均可證明此事,被告甲OO亦知悉且同意此事
- 伊於陳O桂死亡後委託代書辦理繼承事宜,代書卻未協助被告甲OO辦理拋棄繼承,而以分割繼承方式為之,伊與被告甲OO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合意行為
- 再者,被告甲OO因陳O桂死亡而領有勞保喪葬補助金,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O行為
-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 而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O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 本件被告乙OO固抗辯陳O桂生前即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且被告甲OO因陳O桂死亡而領有勞保喪葬補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云云
- 惟查:
- ㈠
即無拘束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效力
- 縱便陳O桂生前確曾贈與被告甲OO之女房O,且明確表達其對所留遺產歸屬之意願,但其並未立下遺囑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拘束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效力
- ㈡
被告乙OO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非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 陳O桂前於109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 陳O桂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OO繼承,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又被告甲OO並未分得任何陳O桂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 則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其等即均已繼承陳O桂之遺產,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乃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OO單O所有,被告甲OO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且被告甲OO縱有因陳O桂死亡而領取勞O保險之喪葬補助,此為勞O保險所為給付,難謂是其繼承陳O桂遺產取得,或其因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OO單O所有之對價,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就被告甲OO部分係屬無償行為,被告乙OO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非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 ㈢
並請求被告乙OO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被告甲OO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而積欠原告598,662元及相關利息
- 又被告甲OO於簽訂前項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且被告甲OO為該等行為時,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見被告間所為前述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乙OO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O桂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