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名義|
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5樓房屋|
系爭修復方法|
系爭4樓房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O如附件所示工程O容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地坪防水重新施作、原O門窗框加設門窗扇隔絕雨水進入室內之修O方法(下稱系爭修O方法),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O至不漏水,惟前案判決及財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次臥及客廳地磚拆除卻未重新鋪設防水地坪,導致雨水直接進入室內並向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天花板、牆面及木作櫃體受潮發霉之原因,且系爭5樓房屋於民國98年間裝潢時,並未拆除後陽台地磚,廁所及廚房之地坪則於施作防水層及水泥砂漿等墊高25公分後鋪上地磚,即無前案判決所述「地坪拆除卻未重新鋪設防水地坪」之情形,且附件所示工程O容未列出打除地磚、挖除原O25公分水泥及復原等費用,因此依系爭執行名義修O至不漏水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5樓房屋主臥、次臥及客廳,而不及於廁所、廚房及後陽台部分
- 又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及廁所既非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如依系爭修O方法修繕,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卻會破壞原O地磚及墊高25公分的水泥砂漿,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並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並於原審聲明:
- 系爭執行事件就廁所、廚房及後陽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O撤銷
- 二、
被上訴人抗辯
- 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縱使上訴人於98年間裝潢時就廁所及廚房之地坪施作防水層及水泥砂漿等墊高25公分後鋪上地磚,至今已十幾年以上,應已無防水效果,且系爭4樓房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下方天花板均有受潮情形,上訴人應O系爭5樓房屋全部地坪重新施作防水層,以保障被上訴人權利
-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O撤銷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堪信為真實可採
- 查O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認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起訴請求上訴人應O系爭4樓房屋修O至不漏水,並賠償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財產上損害等,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O附件所示工程O容及依系爭修O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修O至不漏水,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 五、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不包括系爭5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系爭5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如依前案判決所示修O方法修繕,造成上訴人權益極大損害,被上訴人卻未受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並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O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 」是執行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此之前即已存在,乃屬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應O再審之訴救濟之,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 查系爭5樓房屋總面積為105.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附件所示工程O容須重新施作系爭5樓房屋地坪防水之數量105.60平方公尺相符,堪認前案判決所命上訴人重新施作地坪防水之範圍是系爭5樓房屋全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重新施作防水層範圍不包括廁所、廚房及後陽台,自屬無據
- 又上訴人主張:
- 系爭5樓房屋於98年間裝潢時,並未拆除後陽台地磚,廁所及廚房之地坪則於施作防水層及水泥砂漿等墊高25公分後鋪上地磚,即無系爭4樓房屋因「地坪拆除卻未重新鋪設防水地坪」而漏水之情形,且附件所示工程O容未列出打除地磚、挖除原O25公分水泥及復原等費用云云,均係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㈡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O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O以定之
-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故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 換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即成為權利的濫用
- 至於權利濫用之要件,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則上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O之標準,另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O
-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5樓房屋之地坪防水,係因上訴人明知所有系爭5樓房屋室內地磚已經拆除且其地坪全無防水,猶放任樓板開口防水未完善及未裝設窗扇,致雨水隨時可能侵入再向下滲漏之狀態,而未善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義務,又為防止系爭4樓房屋漏水,須以如附件所示工程O容,重新施作系爭5樓房屋之地坪防水、原O門窗框加設門窗扇阻絕雨水進入室內等情,業經鑑定人郭O全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第4頁),且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排除所有權之被侵害,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系爭5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於95年間裝潢狀況,係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O駁回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48條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