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系爭通知單|
系爭裁決書|
-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753-3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主文
-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753-3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間訂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O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753-3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
- 詎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按時參加105年8月9日之定期檢驗手續
- 經基隆監理站寄發「北監檢字第429G13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及「北監基裁字第42-429G133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各1張,並告知原告該753-3G號車因逾期檢驗,753-3G汽車牌照已經註銷不得營業
- 而被告此情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1款「車O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之規定,原告可逕行回收牌照及車O求償並終止契約,故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已分別於107年6月22日及110年1月4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營業牌照2面及行照1枚,倘逾期不理將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時至今日被告仍音訊全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肆、
有理由准許
- 按乙方(即被告)如車O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已有約定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通知書、系爭裁決書、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00001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
爰依職權宣告之
- 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 柒、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牌照等
-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753-3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貳、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肆、 事實及理由
- 陸、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柒、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