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民國110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194元及利息未清償,於其父張O瑞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為避免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OO、丙OO、丁OO、林O冬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張O瑞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乙OO取得,並於103年8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甲OO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OO,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乙OO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OO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 並聲明:
-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乙OO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O撤銷
- ㈡被告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
被告抗辯略以: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分割遺產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6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28萬元後剩30萬元,平均每位繼承人僅能分得5萬元,因張O瑞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係由乙OO負擔,其分文未付,所以於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同意以其應繼分扣抵原應分攤之醫藥、喪葬費,而未分得任何財產,應非無償行為
- ㈡
被告乙OO部分
- 不清楚被告甲OO的負債情形,系爭不動產之房O均是其所清償,並由其負擔張O瑞的醫藥、喪葬費,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 ㈢
被告林O冬、丙OO、丁OO部分
- ㈣
並均答辯聲明
- 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原告主張被告甲OO至110年8月18日積欠原告本金39萬194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張O瑞於103年6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O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3年8月1日就張O瑞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乙OO取得,於103年8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基院傑106司執人12729字第2346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848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四、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O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 ㈠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O,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O利即告消滅
-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於103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網路申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2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241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9888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 ㈡
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張O瑞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3日起訴時市值約為65萬至70萬,有原告所提房O預估單可參,審酌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漲幅情形,被告甲OO抗辯被告於103年8月1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系爭不動產價值60萬元,堪以採信
- 又張O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於103年6月18日尚積欠本金280,982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一信利息收據足憑,則張O瑞積欠基隆一信之借款債務係由被告乙OO一併繼承,且被告甲OO尚積欠乙OO代墊之張O瑞醫藥費、喪葬費等債務,因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乙OO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亦協議以此抵償張O瑞積欠基隆一信而由全O繼承人繼承之上開借款債務,及被告甲OO積欠被告乙OO之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等債務,被告甲OO即因此債務清償,而受有利益,被告甲OO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上開債務之清償,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應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甲OO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 ㈢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O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 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OO繼承取得,惟被告丙OO、丁OO、林O冬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丙OO、丁OO、林O冬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O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甲OO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O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甲OO及受益人即被告乙OO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O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六、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5條
- 民法第245條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法條第2項
- 民法第法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