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核與法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O李O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OO,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
- 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
原告主張:
- ㈠
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 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6,220元及利息,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 ㈡
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
- 被告於92年9月12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相O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O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詎料,被告截至95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56,482元(其中47,147元為本金,餘為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
-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 四、
被告答辯:
-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五、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O
-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債務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