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規定|
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O男於104年間因繼承共同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土地)
- ㈡
身分證影本等交付予被告保管,以備不時之需
- 原告為吳O男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自去年底吳O男財務吃緊,原告恐其無法清償債務將導致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同遭查封拍賣,乃與姑姑即被告商量,並提議若日後有債權人前來要求清償時,原告即會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免遭受變賣追償,被告應允之,原告隨即將印O、印O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交付予被告保管,以備不時之需
- ㈢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 詎料,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下,逕自委請代書吳O隆於110年1月27日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並在辦妥移轉登記後將權狀拍照以LINE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後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係以贈與名義移轉,即向O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 ㈣
請准宣告假執行
-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答辯:
- 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9月22日函文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O男因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另坐落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函文所附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9月22日函文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7-77、103-109頁),堪信為真實
- 四、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原告主張伊並無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未經其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 ㈠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
據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吳O隆於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述
- 「(問:
- 請證人就委辦過程O末陳述
- )是甲OO找我辦的,甲OO於110年1月7日、1月9日、1月11日開始詢問我說,吳O男有欠款,乙OO有做擔保,要甲OO幫忙協調清償債務,問我會不會波及到系爭房屋,我跟甲OO說如果沒有還款會,在這當中我有跟甲OO分析房屋的部分要怎麼辦移轉,因為雙方並沒有價金往來,所以我建議他們用贈與方式辦理
- 甲OO他們協調的過程O並不清楚,後來甲OO她在110年1月19日傳LINE訊息給我,甲OO有轉傳乙OO給她的LINE的內容給我看,內容是『姑姑你拿我的去過戶放在你們那邊吧,我留著也沒用』
- 我是看到這個訊息以後,詢問甲OO過戶的書表資料例如印O證明、印O章、身份證是否有交給她,我也跟她說是不是照我們之前講的以贈與方式過戶
- 110年1月20日時我去甲OO她辦公室的樓下給她簽委任契約書,甲OO同時也提供我乙OO用LINE傳給她的身份證正反面及『姑姑你拿我的去過戶放在你們那邊吧,我留著也沒用
- 』這句話的訊息內容,甲OO也有給我乙OO的權狀、印O證明、印O章及甲OO個人的便章及身份證影本,我就直接在現場將資料填載並用印完成
- …
- 」「(問:
- 就證人吳O隆剛剛陳述當時辦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為了保護乙OO的財產,那贈與的原因只是虛的?)贈與的這個原因只是我的建議,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有跟甲OO接洽,並沒有跟乙OO確認是否有贈與的意思,…
- 」「我是相信甲OO,而我只是幫他們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變更,辦理的過程O確實沒有跟乙OO有任何電話聯繫
- 」「110年1月19日甲OO跟我說要用贈與的方式辦,所以我帶過去的文件都是寫贈與
- 」「(問:
- 請證人確認贈與的方式是甲OO主動提出來還是證人建議的?)一開始是來詢問我債務問題,我詢問債務目前還正常,後來甲OO再打電話來詢問有關買賣,說有姑姑要跟乙OO兄弟買,後來沒有下文,是我建議他們因為他們之間沒有價金往來,可以用贈與方式辦理,不是甲OO一開始來找我說要用贈與辦移轉」等情(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可證兩造間為了保護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日後不受債務波及,及兩造間並無價金住來,故由證人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義務人變更,證人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主動以LINE即時O訊向其表示『姑姑你拿我的去過戶放在你們那邊吧,我留著也沒用』,並自動申請印O證明,及將身分證反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被告、將印O章及印O證明交予被告以供辦理,然辦理過戶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贈與一途,原告既否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尚難僅憑原告有以文字傳送『姑姑你拿我的去過戶放在你們那邊吧,我留著也沒用
- 』訊息予被告,即認原告係單O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而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
- ㈢
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屬有效
-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即虛偽意思表示有時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O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
- 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此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若無此文字書面,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既承認有於110年1月間以即時O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姑姑你拿我的去過戶放你們那邊吧」「我留著也沒用」之事實,應可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又原告復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O證明三份,連同印O章交付予被告,足認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 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再委託代書吳O隆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項委任關係,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代理」,並經有權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O章,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屬有效
- ㈣
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雖因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成立有贈與法律關係,然其間之隱藏行為,即兩造為保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被債權人追償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而為有效,則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 又本件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惟實際上隱藏其他原因之法律關係而受影響
-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 五、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規定
- 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法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406條
- 民法第98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87條第2項
- 民法第531條
- 民法第758條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㈤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