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 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依被告聲請,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是侵害原告的自由權
- 於106年8月間里長選舉期間,原告從某些住戶那邊聽他們告訴原告,問原告怎麼會謠傳原告不守婦道害死人家的老婆,原告告訴他們這個案子法院已經還原告清白了,原告把判決影印投入住戶信箱,被告是當時的社區主委,被告就叫保全把住戶信箱及門O的這些資料抽起來,原告當時有報警處理,被告不讓原告向住戶澄清,是侵害原告的自由權
- ㈡
原告可以陳報跟原告講這件事的住戶的姓名及通知地址
- 謠傳的這件事住戶說是被告的助選員跟他們講的
- 原告當時沒有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的訴訟,是因為原告不知道被告講這件事對原告選舉的殺傷力這麼大
- 原告可以陳報跟原告講這件事的住戶的姓名及通知地址
- ㈢
致原告受有選舉期間財產上及名譽上損害
- 被告為了基隆市砂子里里長勝選,花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勸退有意參選里長之候選人,又用免費餐宴賄選,選前被基隆地檢署羈押禁見,認罪後釋放無任何悔意,於選舉期間遊街、掃街拜票,在選舉前對住戶賄選,本來就不應該登記參選,被告登記參選造成住戶不能把票投給同時參選該屆里長之原告,害原告受被告侵害而落選,致原告受有選舉期間財產上及名譽上損害
- ㈣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 三、
被告答辯:
- 四、
本院的判斷:
- ㈠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難認有據
- 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社區主委叫保全將原告投入住戶信箱及夾於住戶門O澄清名譽之文O抽出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保全或有將陌生人手中之文O取走,惟並不曉得保全有取走住戶信箱內及夾於住戶門O之文O為辯
- 經查,原告既已將文O投入住戶信箱內或夾於住戶門O,該等文O已非原告所有,保全縱有取走住戶信箱內或夾於住戶門O之文O,難認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難認有何限制或妨害原告澄清自己名譽之自由權之行使,自不能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難認有據
- ㈡
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理由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O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造謡妨害其名譽,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的助選員對其他住戶謠傳伊不守婦道害死人家的老婆,妨害其名譽云云,原告既係主張行為人係被告之助選員,並非被告,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或行為人係受被告所指使,故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理由
- ㈢
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O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O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O之認定
-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O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O之裁判
-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O,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 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先予說明
- 而查,本件原告曾以因被告賄選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而致原告未能當選砂子里里長,受有選舉期間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萬元提起前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25號),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則本件原告再起訴主張此事實部分,前後兩訴訟當事人相O,基於相O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亦完全相O,依上開說明,自屬同一事件,此部分應O前案訴訟一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兩造自應O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中除關於以「因被告賄選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而致原告未能當選砂子里里長,受有選舉期間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妨害其名譽及自由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結論
-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