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與訴外人孫O元、盧O傑等成員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
- 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訴外人孫O元、盧O傑2人,則係分工由孫O元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於民國107年7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可以幫忙處理手中塔位云云,再由訴外人盧O傑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楊O心」經理,偕同訴外人孫O元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收購殯葬商品須先繳納12%稅金訛騙原告預繳稅金
- 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7萬元予盧O傑
- 後來盧O傑又以無主墓開發案為由,要求原告先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搬遷費用200萬元,原告分別以刷卡換現金及個人信O之方式籌足200萬元現金交付盧O傑,盧O傑再以原告繳納之無主墓搬遷費用不夠為由要求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原告始知受騙,受有2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 嗣孫O元、盧O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成O調解,願分別賠償原告6萬元、20萬元,扣除孫O元、盧O傑與原告成O調解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2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元
- 三、
被告抗辯略以:
- ㈠
被告乙OO部分
- 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孫O元、盧O傑內部應各分擔61萬7,500元(247萬元4=61萬7,500元),原告與孫O元、盧O傑成O調解而免除債務部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 並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㈡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0月6日以書狀表示本件相關事實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 四、
為被告乙OO以前詞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 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乙OO以前詞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 ㈠
盧O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247萬元為真實
- 查被告甲OO及乙OO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人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O可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覓得人頭設立鈦和公司,由甲OO擔任老闆、被告乙OO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及指揮包含訴外人孫O元、盧O傑在內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共同實行詐欺
- 107年7月間,孫O元致電原告訛稱鈦和公司有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並夥同盧O傑與原告陸續面洽並杜撰交易細節及稅金成數云云,要求原告預繳稅金共47萬元,復謊稱鈦和公司無法繼續承作,需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搬遷費用20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致原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交付20萬元、27萬元予盧O傑,及分別以刷卡換現金及個人信O之方式取得現金,於107年9月28日交付盧O傑200萬元,並經孫O元交付收據、憑證領取切結書,另經盧O傑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
- 嗣臺灣基隆地方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孫O元、盧O傑及被告甲OO、乙OO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號、第1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697號、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論孫O元、盧O傑及被告乙OO、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6月、1年8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
- 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三第265頁至第285頁),被告乙OO確有主持業績會議並可獎勵、懲處員工,且與共犯邱O軒討論其應如何佯裝是遠雄公司的會計,對被害人謊稱申請完稅證明等話術以行騙,又參與討論、決定鈦和公司辦公室之裝潢、家具擺設,有被告乙OO扣案手機內儲存之107年3月至107年6月通訊紀錄(通訊對象「jimmy裝潢」)及扣案之明O室內裝修設計公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勘驗卷第537頁至第556頁、本院109年度重訴第9號函查卷第4頁5-7、第3頁201至509),並據證人林O凱、許O瑋、王O玄、廖O雯、周O桐、賈O雅及周O生證述被告負責面試員工、公O業績、覆核發放業務薪水、掌管公司財務及持有保險箱鑰匙、密碼等情明確(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三第598頁至第599頁、卷三第514頁至第517頁、卷四第17頁至第25頁、卷四第379頁至第383頁、卷四第393頁至第401頁、卷二第539頁至第543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同上刑事卷四第351頁至第374頁、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卷三第247頁至第261頁、卷三第319頁至第347頁、卷三第348頁至第355頁、卷三第356頁至第365頁),而被告甲OO於110年2月18日109年度重訴第13號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有原告手機翻拍楊先生即楊O心(即盧O傑)、孫O元聯絡資料照片、楊O心(即盧O傑)於107年8月10日簽收17萬元、107年8月3日簽收65萬元收據、鈦和公司孫O元名片、鈦和公司開立107年8月16日金額47萬元收據、原告於107年9月18日現金取款969,000元存摺內頁、業績分配表、憑證領取切結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刷卡收據(基隆地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四第319頁、第327頁下方、第333頁下方、第329頁、第333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59頁、第355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33頁上方)及原告錄下其與盧O傑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可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孫O元、盧O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247萬元為真實
- ㈡
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被告乙OO、甲OO以鈦和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孫O元、盧O傑,以前揭詐騙方式,致原告受有247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 ㈢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O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經查
-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 債權人向O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O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依此,債務人應O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O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O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O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O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O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O擔額各為61萬7,500元
- 被告乙OO、甲OO以鈦和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孫O元、盧O傑,以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上所述,足認被告乙OO、甲OO與孫O元、盧O傑等共同詐騙原告取得247萬元,上開4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又被告乙OO、甲OO與孫O元、盧O傑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O擔額各為61萬7,500元(計算式:
- 247萬元÷4=61萬7,500元)
- ⒉
有理由准許
- 原告與孫O元、盧O傑於109年5月13日分別以6萬元、20萬元調解成O,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孫O元、盧O傑之其餘請求,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乙OO、甲OO之責任,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O而同意拋棄對孫O元、盧O傑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孫O元、盧O傑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 又孫O元、盧O傑與原告成O調解後,均已全額給付調解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孫O元、盧O傑因調解賠償之金額低於應O擔之61萬7,5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孫O元、盧O傑應O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孫O元、盧O傑應O擔額之差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5,000元(計算式:
- 247萬元-61萬7,500元-61萬7,500元=12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80條
- 民法第274條
- 民法第27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