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0年9月間離家,離家後未再返家,被告做了很多讓原告傷心的事情,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還在外面犯強制性交案件,不知道被告人現在在哪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已無法再經營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三、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間離家,離家後未再返家,被告在外犯強制性交案件,不知道被告人現在在哪裡等情,則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 四、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O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O,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本件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有強制性交案件,被告已於106年12月29日已經出境,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