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傷害|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緣訴外人曾O偉、徐O傑及吳O睿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康里籃球場與原告、訴外人陳O崴及林O淯比賽三對三籃球,雙方因打球肢體碰撞發生肢體衝突,嗣曾O偉之父即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籃球場中間徒手毆打及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O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及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
- 卷內包括證人徐O傑、曾O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O崴、陳O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可稽
- 又證人陳O霖就被告出手毆打、腳踹原告之經過之證述,不僅明確,且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訴外人曾O偉之父,原與原告素不相識,事發係因其子與原告比賽籃球時發生肢體拉扯,其遂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肉體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各情(參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4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