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系爭不動產|
系爭支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楊O德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O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楊O德又陸續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O上訴人借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等語
- 並於原審聲明:
- 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119萬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
上訴人抗辯略以
- 上訴人是楊O德媳婦,楊O德有使用支票之需求,由上訴人申請支票帳戶,並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楊O德使用,系爭支票是由楊O德交付予被上訴人
- 惟被上訴人是地下六合彩組頭,楊O德負責收受簽注單,因有賭客積欠200多萬元,被上訴人除了要求楊O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抵償六合彩賭債,另外每週簽發面額8萬元至12萬元不等的支票,並給付1萬到1萬2,000元不等的利息,7年來共給付被上訴人利息400多萬元,已經超過六合彩賭債,無力再支O高額利息才跳票
- 系爭支票大部分是屬於利息,且原因關係為楊O德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使雙方同意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不因此取得請求權等語
-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
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本可憑,堪信為真正
- 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本可憑(原審卷第15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正
- 五、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O發票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19萬1,300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
上訴人得以自己與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 查上訴人向O芳地區農會信用部申辦系爭支票帳戶後,再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並授權楊O德使用,嗣由楊O德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 ㈡
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不足採信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就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應O舉證之責
-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 支票是我公公(即楊O德)在用,他說要用支票,我就幫他辦,被上訴人做六合彩組頭,我公公幫上訴人收牌支交給上訴人,但因為我公公向簽牌的人收不到錢,所以要承擔這筆錢,而積欠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而證人楊O德於原審證稱:
- 之前是我向O上訴人借,系爭支票開給被上訴人,每個禮拜都有支票跟他換錢,有利息給他,從102年開始到跳票為止,是陸陸續續跟他借,開票給他,我做六合彩,有的六合彩要給他,還有利息,是每個月、每個禮拜,我票給他,他錢給我,我去軋票,被上訴人當組頭,我收牌交給他,每個禮拜要付錢給被上訴人,也要付利息的錢,如果不夠的話就跟被上訴人借等情(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 縱認被上訴人是六合彩組頭,依證人楊O德上開證言,楊O德係收受賭客之賭注後,再轉予上O組頭即被上訴人收注,楊O德並非與被上訴人賭博財物,難認系爭支票係因楊O德向O上訴人對賭六合彩所簽發之賭資,且所提出楊O德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與交付,自不足以證明楊O德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賭債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舉證,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不足採信
- ㈢
堪信為真實可採
-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明責任,惟票據債務非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時票據債權人即應O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
- 查證人楊O德因向O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且楊O德於原審證稱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是積欠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部分是賭客向楊O德下注後未收足之賭資,由楊O德向O上訴人借款支O賭資等情,即屬有別於賭博行為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O德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楊O德據此原因關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等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 ㈣
即應O發票人之責任
-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發票人應O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O
- 執票人向O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O卷可憑,上訴人本於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既不可採,且楊O德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應O發票人之責任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票據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票據法第5條第1項
- 票據法第126條
- 票據法第133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