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O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被告乙OO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
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甲OO應O承之財產權利即應O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OO
- 被告甲OO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民國110年6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7,35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 經查,被告甲OO之被繼承人許O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甲OO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告甲OO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乙OO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甲OO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 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甲OO應O承之財產權利即應O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OO
- 二、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 是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高O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高O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決議之意旨
- 是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許O貞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
-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O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 三、
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綜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O貞過世後,被告甲OO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許O貞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甲OO將其應O承系爭不動產之應O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四、
基於上述,聲明
- 貳、
被告甲OO答辯略以:
- 被繼承人許O貞係被告之配偶,被告乙OO則係被告與被繼承人許O貞之子,因被告乙OO係從母姓,故被繼承人許O貞與被告曾協議,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許O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予被告乙OO
- 另原告提出之還款條件,依被告現況亦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參、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乙OO、丙OO、丁OO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O,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O,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O利即告消滅
-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 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O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 而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原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其中可見原告就附表編號01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申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此時原告即知悉有不動產異動之情形,而原告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
-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 三、
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基院慧94執讓字第747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 且被告甲OO亦對積欠債務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足認被告甲OO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O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乙OO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5年10月11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乙OO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甲OO曾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O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 四、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 至被告甲OO以「因被告乙OO從母姓,故被繼承人許O貞與其曾協議,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許O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予被告乙OO」等語為抗辯
- 然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悉數由被告乙OO取得,縱有上開約定,仍屬當事人一方為給付,而他方無須給予對價之無償行為,是被告等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本金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乙OO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等公O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伍、
本件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決議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5條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上開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陸、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