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貨車|
系爭汽車|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下稱亞士捷公司)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50許,駕駛亞士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貨物,行經國O一號南向2公里500公尺處,因系爭貨車故障無法煞車,而追撞前方訴外人胡O沛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連環推撞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車體、冷O系統、變速箱、燈光、雷O等嚴重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900元、維修費474,306元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高O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維修明細單等件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為證,且被告甲OO於警詢時陳稱
- 「我從暖暖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入口匝道,當時我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紅燈且前車已經煞停,看見後我便開始煞車減速,直到我與前車距離剩下約5公尺,我立即重踩煞車,但我車ABS故障導致我車剎車鎖死向前滑行而碰撞前車(3373-K9)肇事,無人傷亡
-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O警一交字第1091010575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料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
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 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O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O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於行車前未檢查系爭貨車之煞車確實有效,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 六、
亞士捷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為亞士捷公司之受僱人,有勞保資料足憑,被告甲OO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OO、亞士捷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七、
有理由准許
-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O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O,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維修費474,306元之事實,有109年9月26日高O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毅興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附卷足憑,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
訴訟費用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十、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民法第196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八、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十、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