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系爭地上權|
主文
- 一、原告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間,就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164地號土地,於民國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275號,面積64.82平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二、被告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O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一)
登記字號為瑞芳字第275號之地上權
- 本件訴外人周O元(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間,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原臺北縣○○○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理瑞芳區焿子寮段269建號之建物登記,另於38年11月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4.82平方公尺,登記字號為瑞芳字第275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 (二)
並由訴外人郭O壯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迄今
- 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依據登記簿謄本記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而其地上權存續目的之系爭建物,依據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木石造,然經原告前往相同地址查訪,現況為RC造已非原登記建物
- 且依原告訪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周O元移轉給訴外人周O金(移轉原因不明),後轉給訴外人蔡O之後因繼承移轉其妻訴外人簡O霞,而於98年間訴外人簡O霞將房屋出售訴外人郭O壯,並由訴外人郭O壯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迄今
- (三)
並塗O地上權登記
- 是以,系爭地上權自38年存續迄今,被告等人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如仍使地上權存續,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甚鉅,為此原告曾於108年向本院提起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終止地上權並取得確定證明,嗣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塗O地上權登記時,始知地上權原登記權利人周O元之繼承人於57年2月29日死亡後,因繼承關係公O共有系爭地上權者,除前案被告午○○、丙○○、乙○○、甲○○、戊○○○、巳○○、寅○○、壬○○、辰○○、己○○、丁○○等12人外,尚有本件訴訟所增列之被告卯○○、子○○、丑○○及癸○○等4人未列入前案訴訟中,爰依前開規定重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 如系爭地上權經法院判決終止,原告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即應O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O地上權登記
- (四)
基於上述,聲明
- 二、
被告方面: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 本院另案108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終止地上權確定判決,因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屬無效之判決,是以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終止地上權,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自38年存續迄今,其成立目的之系爭建物現已不存在,依法請求終止地上權等情
- 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而系爭地上權存續目的為系爭建物,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周O元之繼承系統表,並已於前案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平面圖、登記委託書、地上權設定登記合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物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核閱屬實
- 而依據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木石造,現況為RC造建物,原登記系爭建物顯已不存在,亦有照片在前案卷內可參
- 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已由訴外人郭O壯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
- 被告卯○○、子○○、癸○○及丑○○等人均稱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
- 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系爭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存在目的確實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O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 復塗O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O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O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O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 (五)
八女癸○○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 復查,系爭土地之原O上權人周O元於57年2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周O杏、養女周O(嗣後回復本姓並冠夫姓為午○○,臺灣光復後資料回復親生父親姓氏,但查無終止收養記載,因此於周O元死亡前應為周O元繼承人)、長男周O金等3人
- 嗣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周O金於66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O鴛鴦、長女王O月桃之代位繼承人王O一、乙○○、戊○○○、王O美、次男(戶籍記載為長男,然另有戶籍記載於日治時期早夭之周O福,實際上應為次男)周O松、三男壬○○、四男辰○○、五男己○○、六男辛○○、養子卯○○、五女丁○○、七男庚○○、六女子○○、七女丑○○、八女癸○○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 (六)
其繼承人為甲○○
- 嗣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周O松於7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未○○(嗣後104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亦為子女巳○○、寅○○)、長女巳○○、寅○○等3人,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周O杏於74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午○○、壬○○、辰○○、己○○、辛○○、卯○○、丁○○、庚○○、子○○、丑○○、癸○○繼承
-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王O美於75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
-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周O鴛鴦於7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O松之代位繼承人巳○○、寅○○、壬○○、辰○○、己○○、辛○○、卯○○、丁○○、庚○○、子○○、丑○○、癸○○
-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辛○○於89年7月18日死亡,因其無配偶、無子嗣、父母雙亡,其繼承人為其尚存兄弟姊妹,即壬○○、辰○○、己○○、卯○○、丁○○、庚○○、子○○、丑○○、癸○○
-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王O一於10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
- (七)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依據前述,系爭地上權人目前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人即為被告午○○、丙○○、乙○○、甲○○、戊○○○、巳○○、寅○○、壬○○、辰○○、己○○、丁○○、庚○○、卯○○、子○○、癸○○、丑○○等16人
- 被告等16人迄今尚未就其繼承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
- 系爭地上權業據本院准予終止,但在未塗O前形式上仍然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侵害行為,惟塗O系爭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之行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O,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O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諾事後不會向任何被告收取訴訟費用,而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要無不合,爰判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請求
- 終止地上權等
-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略以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