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漁船|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緣被告以名下所有漁船順發886號(下稱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3,000,000元予原告,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於10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並按行政院農O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 倘遲延還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O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O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 詎被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20日涉及走私案,已違反辦理政策性農O專案貸款辦法第6條,依被告所簽定之切結書第2項規定,即視為違約,借款視同到期
-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查O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O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O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切結書、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乙OO貸放資料查詢、異動記載查詢作業、臺幣存放款利率、辦理政策性農O專業貸款辦法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
有理由准許
-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借款
-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6條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6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