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謝O輝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追加之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各負擔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乙OO、戊OO共同負擔九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屬聲明之更正,先予敘明
-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謝O輝(下稱謝O輝)就被繼承人謝O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O應O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上訴人乙OO、戊OO就被繼承人謝O英蘭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包括分割謝O紅遺產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又就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聲明即謝O輝與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應O分比例」欄分割系爭遺產,與原O明相較,上訴人係就謝O紅(謝O輝之父親)、謝O英蘭(謝O輝之母親)先後死亡及謝O輝、被上訴人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針對謝O英蘭之遺產拋棄繼承後,其等繼承人公O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不同,僅就應O分計算之不同,核屬聲明之更正,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係謝O輝之債權人,對謝O輝有新臺幣(下同)165,254元及利息之債權,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 又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謝O紅所有,謝O紅於99年11月22日死亡後,系爭遺產應由其配偶謝O英蘭及子女即被上訴人等7人與謝O輝共同繼承,嗣謝O英蘭於108年9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與謝O輝針對謝O英蘭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乙OO、戊OO尚未就謝O英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謝O輝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O共有關係,致上訴人無法受償,上訴人為謝O輝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O輝求為命被上訴人乙OO、戊OO應就繼承自謝O英蘭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㈡系爭遺產應O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
- ㈠被上訴人乙OO、戊OO應就繼承自謝O英蘭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
- ㈡系爭遺產應O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次按請求分割公O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O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O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 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訴人主張對謝O輝有168,146元及其中165,254元自92年4月4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債權,曾O次對謝O輝聲請強制執行,但全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
- 又謝O紅於99年11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代謝O輝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辦理公O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3頁至第45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4243號函檢送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 再依謝O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名下僅有與被上訴人公O共有之系爭遺產,且上訴人曾O次對謝O輝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而全未受償,已如前述,堪認謝O輝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謝O輝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O繼承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O分,依左O各款定之:
-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O分與他繼承人平O
-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 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謝O紅所有,謝O紅於99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謝O英蘭及子女謝O輝、被上訴人等7人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謝O英蘭、謝O輝及被上訴人之應O分比例各為9分之1
- ㈢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O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又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與謝O輝依應O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利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謝O輝之利益,因謝O輝與被上訴人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針對謝O英蘭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08年度司繼字第693、7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屬實,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與謝O輝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㈣
並按附表三所示應O分比例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應屬無據
- 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 謝O輝針對謝O英蘭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謝O輝既非謝O英蘭之繼承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乙OO、戊OO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更無代位謝O輝請求被上訴人乙OO、戊OO為之的理由,且被上訴人乙OO、戊OO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有以自己費用,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O輝,請求被上訴人乙OO、戊OO就謝O英蘭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三所示應O分比例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應屬無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謝O輝之債權人,謝O輝就系爭遺產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O輝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OO、戊OO就謝O英蘭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三所示應O分比例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O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
- 本件上訴人代位謝O輝請求裁判分割謝O紅之遺產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謝O輝之債權,對兩造均屬有利,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代位辦理謝O英蘭繼承登記不應准許部分,亦不影響兩造關於分割謝O紅遺產之權利義務,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O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O,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結論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2條前段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38條第1款
- 民法第1139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44條第1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