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至27日22時許期間,攜帶螺絲起子1支,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O5兩(價值30萬元)、男用名牌皮夾5個(價值5萬元)、勞O士牌手錶1只(價值20萬元)、都O牌打火機1個(價值1萬元)等財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三、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竊盜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四、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6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不能回復原O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1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6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民法第215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