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O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甲OO、乙OO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乙OO給付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追加丙OO、丁OO為被告,請求被告甲OO、乙OO及追加被告丙OO、丁OO連帶給付195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原O對於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甲OO係全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OO係全O公司業務人員,被告丙OO係全O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全O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辦公室之承租人,被告丁OO則於上開辦公室擔任櫃檯人員,協助全O公司運作
- 被告甲OO、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OO化名「唐O富」,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從事殯葬業之原告詐稱欲購買原告所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罈等商品,總價金約4,000餘萬元,復表示因靈骨塔位交易須繳納40%之高O稅金,被告乙OO可透過全O公司降低稅金,惟需先行繳納該筆稅金方能完成交易,原告不疑有他,依被告乙OO之要求,先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現金24萬6,000元予被告乙OO,又於被告乙OO之安排下,於109年8月5日,以名下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向訴外人蘇O雲辦理抵押借款後,再交付171萬元予被告乙OO
- 嗣原告欲洽被告乙OO完成交易,聯繫無著,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 ㈠
被告乙OO部分
- 願將所獲得40萬元佣金,按月分期給付原告5,000元至1萬元
- ㈡
被告丙OO部分
- 任職全O公司時,月薪約3萬元,共領到18萬元,並沒有賺很多,所以不用賠償原告
- ㈢
被告丁OO部分
- 丁OO僅係打掃辦公室之人員,並未參與殯葬商品之業務或名片之印O,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
- ㈣
並均答辯聲明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四、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全O公司唐O富名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O公司買賣受訂單、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寄存託管憑證、原告向訴外人蘇O雲辦理抵押借款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O麟扣案手機微信紀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甲OO、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OO、丁OO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為被告乙OO、丙OO所不爭執,而被告甲OO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 被告丁OO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惟訴外人黃O庭及被告甲OO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人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O可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覓得人頭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由黃O庭擔任老闆、被告甲OO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及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高價收購殯葬商品、預繳現金節稅等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黃O庭、被告甲OO便另覓人頭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遭偵查機關搜索後,查獲被告甲OO,未遭查獲之黃O庭覓得被告丙OO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承租人,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O公司,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與交保之被告甲OO改以全O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之後於109年6月間決定拆夥等情,業據黃O庭於本院刑事庭110年1月27日供稱:
- 聚億公司被查獲後,我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室,把沒有被收押的業務周昱生、劉O麟、吳O達、乙OO、曾O叡、邱O軒、吳O辰帶過去,叫他們暫時先用慶成公司名義接洽客戶,同時再找丙OO當人頭設立全O公司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原班人馬O用全O公司名義運作,我也僱用丁OO幫忙整理辦公室,甲OO於慶成公司跟全O公司銜接時期交保,我把這段期間的利O分給甲OO,之後我跟甲OO開始爭執律師費、交保金及分佣的事情,雙方都不願退讓,我們在109年6月決定拆夥,公司硬體設備都留給甲OO等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4第98頁至第99頁)
- 被告甲OO供稱:
- 聚億公司被搜索之後,我隔兩個禮拜被羈押直到109年3月13日交保,交保之後黃O庭把這段期間的利O分給我,也把這段期間紀錄的收入支出資料交給我核算,全O公司就是延續下去的公司,那些朋友都O民生東路辦公室用全O公司名義繼續做一樣的事情,後來我跟黃O庭講好解散全O公司,我說我要公司的傢俱,我再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擺放剩下的東西等語明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2第397頁)
- 再者,被告丁OO於108年3月至10月間擔任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櫃檯人員時,即負責撥打電話複訪客戶以查核公司業務是否有與客戶見面,且曾接聽告訴人楊O珠、張O玫來電尋找化名「潘O湧」「林O」「張O麟」之業務,並曾依共犯邱O軒指示委外印O「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有聚億公司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邱O軒扣案手機之通訊紀錄可以證明(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害人卷2第571頁,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害人卷2第98頁、第6頁,109年度他字第349號被害人卷1第67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3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於109年5月19日至109年6月12日曾委託慧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設計印刷全O公司「孫O為」「黃O凱」「陳O」「呂O廷」「王O彥」「陳O銘」「王O勝」「張O豪」「陳O鑫」「劉O怡」「曾O凱」「鄭O鈞」「李O凱」名片(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3第235頁至第24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器錄影檔名「16」檔案,內容為108年8月16日被告丁OO與廖O雯談論公司業務是不是在做詐騙,廖O雯並告訴被告丁OO「客戶真的要領(骨灰罐)的話,也領得到,但應該說客戶不知道最後拿到的是罐子,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我也不打算問太多,不知道反而是好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2第114頁),足證被告丁OO確實已預見公司業務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自109年5月19日起受僱於黃O庭及被告甲OO,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全O公司辦公室處理名片印O、記錄業務出勤等狀況,被告丁OO所辯並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 五、
乙OO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O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O,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乙OO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稱欲高價購買原告之殯葬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95萬6,000元予乙OO,因此受有195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OO、乙OO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OO、乙OO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至於被告丙OO以每月3萬元代價出名擔任全O公司負責人及承租辦公室,被告丁OO在全O公司處理名片印O、記錄業務出勤狀況等行政事務,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被告甲OO、乙OO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5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民法第213條第3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