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
-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TDS-一○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主文
-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TDS-一○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O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O領用TDS-101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O),依約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而系爭車O應於110年2月15日為車O年度定期檢驗,惟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10年3月16日來函通知逾檢
- 且被告亦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迄至110年4月8日止已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款之規定,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O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逾檢通知單、基隆百福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及信O、回證(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退回,惟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止,則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牌照等
-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TDS-一○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