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灣,於90年11月20日無故離家,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三、
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241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11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基中戶字第1090003729號函、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3日新北土戶字第109592213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241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O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O,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本件被告自88年8月18日婚後來台,90年11月20日後即未再返家,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0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