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系爭遺產|
主文
- 被繼承人葉O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O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繼承人葉O蘭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O河死亡日(84年3月3日歿)早於葉O蘭,長子陳O松死亡日(54年4月17日歿)亦早於葉O蘭,且死亡時無配偶子女,故葉O蘭之遺產繼承人為葉O蘭其餘子女即兩造,應O分比例各為5分之1
- 又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老舊建物,坐落基地係向O政部國O財產署承租,另附表編號3至6則為存款,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甲OO管理維護使用
-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則為被告丁OO所管理維護使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適宜分割為多人共有,復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應與建物歸同一人所有,故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均應分割歸被告甲OO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應分割歸被告丁OO取得,被告甲OO、丁OO就已取得附表編號1、編號2財產價值應予扣除後,就不足額部分再與其餘繼承人分配存款,詳細分配方式如附表「分配方法」攔所載,此遺產分割方式應得兼顧現況及兩造利益,且發揮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因繼承人即被告丙OO現住居所不明,亦無法取得聯繫,故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被告部份:
- 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O蘭於109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亦無法取得聯繫,故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國O基地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基隆南榮路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年1月14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01036102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月15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50383號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月12日彰基隆字第11000013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郵局、基隆光二郵局、基隆愛三郵局等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
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O蘭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 五、
次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件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建物目前分別由被告甲OO、丁OO管理維護使用,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1、2之建物暨各該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分歸現管理使用之被告甲OO、乙OO取得,其二人扣除上開建物之財產價值後,就不足額部分再與其餘繼承人分配存款,兼顧現狀之利用及公平原則,亦可使建物所有權趨於單純,避免兩造日後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再生爭執,可發揮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參以被告甲OO、乙OO、丁OO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 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 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O分比例即各5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