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民法第185條規定|
民法第185條規定|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商O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商O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商O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商O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商標2,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商品|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查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為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具狀確認「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為被告己OO(本院卷㈡第321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確認被告之姓名,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
均核無不合,應O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 「一、被告甲OO應下架YAHOO超級商O編號p0588194492484之商品且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相O或近似之原告商O,被告甲OO及乙OO(下稱雅虎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 二、被告戊OO應下架、露天拍賣網站編號2195766062840之商品且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相O或近似之原告商O,被告戊OO及丙OO(下稱露天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三、被告『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應下架蝦皮購物網站編號i.153152128.7452120010之商品且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相O或近似之原告商O,被告『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及樂O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O蝦皮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嗣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甲OO及被告雅虎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二、被告戊OO及被告露天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三、被告『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及被告樂O蝦皮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復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丁OO(下稱蝦皮公司)為被告(本院卷㈠第652至653頁),並於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己OO及被告蝦皮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本院卷㈢第406頁),上開追加被告蝦皮公司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商O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O准許
- 三、
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原告於被告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0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樂O蝦皮公司之起訴(本院卷㈠第65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 四、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戊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㈢第40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原告為經營30餘年之餐飲設備製造商,自制並研發專業化餐飲設備如漩茶機、奶蓋機、雪花冰機等,擁有多項產品專利權及國O認證合格證明
- 註冊審定號第01524425號之「e.Blenders」商O(下稱系爭商O1,如附圖一所示)及註冊審定號第00759726號「庚OO標章」(下稱系爭商O2,如附圖二所示)係原告向經濟部智O財產局(下稱智O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O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汁機等商品,現仍在商O有效期間內
- 而被告甲OO為「亞斯藍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戊OO為「鴻倫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己OO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其等分別於YAHOO超級商O、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商品編號p0588194492484之「萃茶機」、2195766062840之「萃茶機」、i.000000000.7452120010之「元OEJ-8146萃茶機」(下稱系爭商品),被告甲OO、戊OO並於上開賣場網頁均使用與系爭商O1完全相O之商O圖樣,被告己OO則於上開賣場網頁使用與系爭商O1、2完全相O之商O圖樣,為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原告商O之商品,原告爰委託第三人代其購買被告甲OO、戊OO上開販售之系爭商品,詎商品送達後始發現實體商品僅有「Blenders」字樣,惟被告甲OO、戊OO、己OO均非原告之合作經銷商,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不得使用系爭商O1、2,惟其等故意在上開賣場網頁使用系爭商O1或系爭商O1、2以行銷系爭商品,自已侵害原告之商O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
又原告僅以被告甲OO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444元之1,500倍即3,666,000元中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甲OO及被告雅虎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被告雅虎公司為經營YAHOO超級商O之公司,其以收取開辦費、月租費、成O手續費、購物車作業處理費、預購訂單處理費、逆物流費用為收益方式,且屬於被告雅虎公司自行經營管理、直接販賣產品給消費者之B2C(企業對顧客)購物平O,係由YAHOO超級商O之客戶直接向被告雅虎公司購買商品,被告雅虎公司屬YAHOO超級商O之出賣人,其刊登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使用系爭商O1之商品廣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甲OO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又原告僅以被告甲OO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444元之1,500倍即3,666,000元中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甲OO及被告雅虎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㈢
又原告僅以被告戊OO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668元之1,500倍即3,666,000元中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戊OO及被告露天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被告露天公司為經營露天拍賣網站之公司,其以收取成O手續費、廣告費、其他付費服務或功能等為收益方式,具有確認註冊賣家被告戊OO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文件之注意義務,卻疏未事前審核被告戊OO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而具有過失,綜觀銷售平O之提供及銷售仿冒商品流程之介入程度,被告露天公司對於被告戊OO侵害原告商O權之行為,具有極具關鍵性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戊OO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又原告僅以被告戊OO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668元之1,500倍即3,666,000元中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戊OO及被告露天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㈣
又原告僅以被告己OO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3,680元之1,500倍即35,520,000元以下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己OO及被告蝦皮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被告蝦皮公司為經營蝦皮購物網站之公司,其以收取成O手續費、金O服務費為收益方式,具有確認註冊賣家被告己OO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文件之注意義務,卻疏未事前審核被告己OO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而具有過失,綜觀銷售平O之提供及銷售仿冒商品流程之介入程度,被告蝦皮公司對於被告己OO侵害原告商O權之行為,具有極具關鍵性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己OO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又原告僅以被告己OO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3,680元之1,500倍即35,520,000元以下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己OO及被告蝦皮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
被告抗辯: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前於YAHOO超級商O所販售商品編號p0588194492484之「萃茶機」商品(已下架),係獲悉網路買家下單後始向中國大陸馬利龍廚房電器購入再行轉售,且唯一網路買家即為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所購買,除此之外,被告甲OO無再向任何廠商購入「萃茶機」等類似商品予以轉售或庫存,顯見被告甲OO並無利用系爭商O1而有行銷或營利之目的,僅單O為為買家代購之行為
- 又被告甲OO所代購之系爭商品,上方僅為標示商品名稱之說明「Blenders」,中文意涵為「攪拌機」之意,無非以善意合理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並無商O使用之意,依商O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原告商O權之效力所拘束
- 再者,被告甲OO對於系爭商O1之品牌一無所知,否則不會等網路有賣家下單始向國O訂貨,且被告甲OO於獲悉YAHOO超級商O網頁誤用系爭商O1後,亦立即將誤刊之廣告撤下,並無侵害系爭商O1之故意
- 被告甲OO至今僅因原告委託第三人訂購而售出「萃茶機」商品1台,經扣除購入成本、YAHOO超級商O上O費、手續費等費用後,被告甲OO幾乎已無獲利,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自顯不相當等語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
被告雅虎公司部分:
- ⒈
與被告雅虎公司無涉
- 被告雅虎公司所經營之電子商O服務,共區分為三種不同型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為B2C平O,由雅虎公司自行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
- Yahoo奇摩超級商O則為B2B2C之線上開店平O,由廠商透過被告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線上開店工具服務,以廠商自己之名義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
- Yahoo奇摩拍賣則為C2C平O,使用者無論是個人或商O,均得自行透過拍賣平O刊登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資訊,透過拍賣平O磋合使用者間之交易
- Yahoo奇摩超級商O並非Yahoo奇摩購物中心,被告雅虎公司並非以「自己」之名義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非該等商品之出賣人,與大賣場、百貨公司等不同,僅提供線上開店所需之工具服務,由商O透過線上開店平O之後臺,自行上O商品或服務、決定定價與折扣、上O各種圖文或其他行銷資訊,被告雅虎公司並未參與該等商品或服務以及相關行銷圖文資訊之上O或其他決定
- 況Yahoo奇摩超級商O有數千家商O利用此一B2B2C平O開設自己之線上商O,每家線上商O上O之商品從數百到數千件不等,被告雅虎公司如何可能針對數千家商O、數十萬件商品,逐一事前審查該等商品之資訊或行銷圖文是否涉及侵害他人智O財產權
- 另依被告雅虎公司與被告甲OO所經營之亞斯藍企業社所簽署之Yahoo奇摩超級商O商O合約書(下稱超級商O合約)第2條、第15條約定,可見Yahoo奇摩超級商O確屬B2B2C之線上開店平O,並非一般B2C之電子商O平O,且被告雅虎公司已明確要求商O應注意避免侵害他人智O財產權,並提供智O財產權人透過檢舉方式行使權利,實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侵害智O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 是針對商O透過B2B2C平O以自己名義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應由商O自行負相關責任,與被告雅虎公司無涉
- ⒉
即無法依商O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由法院於所查獲侵害商O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等語
- 亞斯藍企業社所刊登販售之系爭商品並未特別標示系爭商O1,相關行銷圖文中除對商品之攝影因商品上附貼之商O外,亦未有將系爭商O1圖樣作為商O使用之情事,應不構成商O侵權之行為,且原告已自承亞斯藍企業社實際交付之商品僅使用非系爭商O1專用範圍之「Blenders」字樣,足見本案亞斯藍企業社是否構成商O權侵害尚有疑義
- 又該商品本身並無侵害商O權,顯非「侵害商O權商品」,原告既未查獲任何侵害商O權商品,即無法依商O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由法院於所查獲侵害商O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等語
- ⒊
聲明:
- ㈢
被告戊OO部分:
- 其業已與原告以8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承諾不向被告戊OO請求超過8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 ㈣
被告露天公司部分:
- 被告露天公司為單O提供網路平O予個人賣家自行刊登商品之網站空間、交易平O,即C2C模式
- 依被告露天公司與會員簽訂之會員合約中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賣家於被告露天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O自行刊登商品,該商品頁面亦係由賣家自行維護、經營及管理,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內容,包含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之介紹、說明等網頁內容,均係由賣家自行撰寫、編輯、刊登,被告露天公司並無法事先知悉各賣家自行製作、上O之商品文宣、販售之商品內容等,且被告露天公司並非進貨販售商品之出賣人,顯難針對站上繁雜又數量龐大之商品進行事前審查,故除要求賣家同意不得刊登侵害第三人權利之商品外,並提供智O財產權權利人以檢舉侵權之方式加以排除侵害
- 因此,在商O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前被告露天公司無法獲悉該商品是否侵權
- 又被告露天公司於109年11月2日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後已立即進行處理,並於同年月3日完成所有侵權商品之下架,已盡到身為平O提供者能夠盡到之注意程度,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意圖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司應O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㈤
被告己OO部分:
- 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並非其所申請使用,蝦皮購物拍賣網頁所刊登販售之系爭商品亦非其所上O之商品,而該帳號使用之銀行帳戶雖是其銀行帳戶,但其不知道是誰在使用,其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銀行帳戶遺失而於109年12月間去銀行掛失、補辦,自難認被告己OO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O1、2之行為
- 況「tailujwv」是否為被告己OO所申請設立?被告己OO是何時收受匯款?金額為何O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商O之故意、過失?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自不得逕以「tailujwv」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為被告己OO之銀行帳戶,即認定被告己OO有侵害商O權之行為等語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㈥
被告蝦皮公司部分:
- ⒈
自無須與賣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本件係由賣家自行出售,為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交易模式,係由用戶間彼此成O買賣關係
- 又蝦皮購物平O係由賣家自行上O商品內容,並由用戶進行選購,商品種類眾多
- 而蝦皮購物平O之服務條款已指明用戶於使用蝦皮購物平O服務時,同意其不會刊登侵犯第三方著作財產權之項O,亦禁止用戶販售侵權商品,並提供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之管道
- 被告蝦皮公司實無從知悉或一一查證用戶上O之商品是否有侵害其商O之可能,況被告蝦皮公司接獲原告之警告函後,已於109年11月11日將相關網頁全數下架,業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商O權之故意及過失,自無須與賣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⒉
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 原告並未實際購入其所陳稱之侵權產品「元OEJ-816萃茶機」,則原告所控之實際商品內容為何O是否確為仿品?是否與網頁頁面相O?產品本身是否有使用原告所稱商O等情,皆有疑問,原告於未取得侵權產品之前提下即主張侵害其商O權,顯無理由
- 況原告於臺灣生產商品,但有銷售至大陸地區等語,故原告所陳稱之侵權商品亦有可能係由賣家於他處所購入真品後再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銷售,則依商O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耗盡原則係屬合法,至於出貨為自大陸進口至臺灣抑或由臺灣當地出貨皆係由賣家自行按其需求選擇,與判斷本件商品真品與否並無關連
- 若蝦皮賣家所販售者為真品,則其所使用者究竟屬商O使用或單O彰顯商品來源亦有疑慮,原告於未購入其所控侵權產品之情形下即輕言斷定該產品為仿品,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 甚者,蝦皮賣家針對商品所標示之價格顯高於原告所提供其他網路購物平O所標示之價格,則該蝦皮賣家是否確實有銷售意圖?又是否確實有售出任何商品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皆未舉證說明之
- 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商O侵權一事,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 ⒊
聲明: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O1、2之商O權人,被告甲OO、戊OO、己OO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於上開賣場網頁使用系爭商O1、2圖樣以行銷系爭商品,自已侵害原告之商O權,而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未就商O及商O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行事前審查,自應與上開商O、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16至317頁),所應審究者為:
- ㈠⒈被告甲OO、戊OO分別於YAHOO超級商O、露天拍賣網站使用系爭商O1以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有無商O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O權之情形?⒉被告己OO是否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商O1、2以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如是,有無商O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O權之情形?㈡被告甲OO、戊OO、己OO有無侵害系爭商O之故意或過失,而應依商O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分別於上開經營之Yahoo奇摩超級商O、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並未對商O或賣家所刊登之網路平O商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O權,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上開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 ㈠
被告己OO則非蝦皮購物網站上實際使用系爭商O以行銷萃茶機產品之人
- 被告甲OO、戊OO分別於YAHOO超級商O、露天拍賣網站使用系爭商O1以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有商O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O權之情形,被告己OO則非蝦皮購物網站上實際使用系爭商O以行銷萃茶機產品之人
- ⒈
被告甲OO、戊OO部分
- ⑴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O為斷
- 按商O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O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
- 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O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 是以就現行商O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O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
- 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 ⑵需有使用商O之行為
- 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
- 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才具有商O的識別功能,達到商O使用之目的
- 亦即,除商O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O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O,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O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O之行為即應O禁止,以避免商O識別功能遭受破壞
- 次按商O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O於註冊商O之商O者,為侵害商O權
- 而所謂商O構成相O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O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O為斷
- ⑵
自應構成商O法第68條第1款之商O侵權行為
-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YAHOO超級商O、露天拍賣網頁內容(本院卷㈠第41至60頁、第75至84頁),可知該等賣場網頁所刊登販售之系爭商品上均明顯標示有與系爭商O1完全相O之圖樣,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O無法區辨,應構成相O之商O
- 被告甲OO、戊OO既係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O1,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O,自屬商O之使用無疑
- 再參以上開拍賣網頁內容所使用者為「萃茶機」之字樣,並有「我不只是一台萃茶機,還是一台奶蓋機、冰沙機、雪克機、奶泡機、豆O機、果汁機」、「冰沙、豆O、果汁、料理多用」,亦與系爭商O1所指定使用之「家庭用果汁機
- 家庭用果菜機
- 家庭用果菜調理機
- 家庭用食物料理機
- 家庭用電氣式飲料調製機
- 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
- 家庭用榨果汁機」之商品相O,堪認上開賣場網頁之內容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甲OO、戊OO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O,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O法第68條第1款之商O侵權行為
- ⒉
被告己OO部分:
- ⑴
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己OO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則為被告己OO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⑵
無理由駁回
- 原告雖以被告己OO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惟經被告蝦皮公司110年2月4日回函所檢附之附件內容(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卷㈡外放證物袋),可知該帳號所綁定之申O資料除被告己OO外,另綁定其他人之姓名,且被告己OO所綁定之地址、手機門號,均與被告己OO於該帳號所綁定銀行帳戶所登記之地址與手機門號不符,且非被告己OO之戶籍地址或現住址,亦非被告己OO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10年6月30日函覆資料、本院查詢被告己OO戶政資料及上開綁定手機門號之申O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㈢外放證物袋),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地址或申O人與被告己OO有何關連,則被告己OO是否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實際申請人及使用人,且為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商O1、2以行銷系爭商品之人,即非無疑
- 再依被告蝦皮公司於110年3月31日陳報內容(本院卷㈡第283至285頁),雖可見蝦皮購物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被告己OO之銀行帳戶,且相關款項亦係撥款至該銀行帳戶,惟被告己OO係於110年4月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並於同年4月22日向中信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存摺,並申請補發(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㈢第217頁),是被告己OO辯稱其收到開庭通知才發現該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OO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實際申請人及使用人,自難認被告己OO為實際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商O1、2以行銷系爭商品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己OO有侵害系爭商O1、2之行為而請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應O駁回
- ㈡
應依商O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甲OO、戊OO有侵害系爭商O1之故意,應依商O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
行為人所可能對商O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O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 按商O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O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 又商O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O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O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是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O要件,商O法第71條規定商O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 又立法者考量商O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O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O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O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 另一方面,立法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O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O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O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 是判斷侵害商O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O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O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O之相O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O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O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O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 ⒉
戊OO應依商O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經查,系爭商O1係於101年7月1日註冊公O,有智O局商O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商O權既採登記及公O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被告甲OO、戊OO於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之際,理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商O1
- 又系爭商品實際上均未有標示系爭商O1之圖樣,僅有標示「Blenders」之字樣,此觀原告向被告甲OO、戊OO所經營之上開賣場網頁購得之系爭商品開箱影片截圖即明O本院卷㈡第253至257頁),倘被告甲OO、戊OO非明知系爭商O1之品牌,豈有僅於上開賣場網頁之商品照片上使用系爭商O圖樣1以行銷系爭商品,而非刊登未有標示系爭商O1圖樣之實際商品照片,則其等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O1之故意甚明
-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OO、戊OO應依商O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
即屬無據,應O駁回
- 系爭商品固未有標示系爭商O1圖樣,然原告係於被告甲OO、戊OO所經營之上開標示有系爭商O1圖樣之賣場網頁購得系爭商品,有上開賣場網頁、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至61頁、第75至89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商品為所查獲之侵害商O權商品,並以上開賣場網頁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爰審酌被告甲OO、戊OO所經營之上開賣場網頁,YAHOO超級商O部分係於108年9月3日上O至110年11月5日下架(刪除商品),露天拍賣網站部分係於108年11月4日上O至109年11月10日下架,刊登期間分別約為1年2月、1年,然均僅有售出系爭商品各1台,即為原告所購得之數量,有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回函內容可佐(本院卷㈢第373至381頁),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甲OO、戊OO所經營網路賣場之規模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被告甲OO部分應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2,444元(本院卷㈠第41頁)及零售單價30倍計算賠償額,被告戊OO部分應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2,668元(本院卷㈠第75頁)及零售單價2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OO應給付73,320元(計算式:
- 2,444元×30倍=73,320元)、戊OO應給付74,704元(計算式:
- 2,668元×28倍=74,704元),即屬有據
-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OO、戊OO固因侵害原告商O權應分別賠償原告73,320元、74,704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甲OO、戊OO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業已分別賠償原告9萬元、8萬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27頁、卷㈢第417頁),原告亦陳稱被告甲OO、戊OO均於刑事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法院判決金額沒有超過和解金額,也不會再向這兩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㈢第405頁),是被告甲OO、戊OO所分別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否則即已超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則
- 是以,本件扣除被告甲OO、戊OO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甲OO、戊OO給付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甲OO、戊OO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應O駁回
- ㈢
蝦皮公司不應與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不應與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
以判斷其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
-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O(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O交易模式,一般而言,電子商O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
- ⑴ConsumertoConsumer(C2C)﹔⑵BusinesstoBusinesstoCustomer(B2B2C)
- ⑶BusinesstoCustomer(B2C)﹔⑷BusinesstoBusiness(B2B)
- 申言之,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供平O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家直接進行交易
- 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O商提供之平O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O則收取手續費或廣告費
- 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
- 所謂B2B(企業對企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O,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各企業與上O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平O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
- 準此,電商平O就直接侵權行為人販賣相關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是否應O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其所採行之電子商O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等,以判斷其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
- ⒉
觀諸被告雅虎公司與甲OO經營之亞斯藍企業社所簽署之Yahoo奇摩超級商O商O合約書第2條約定
- 「一、甲方(即被告雅虎公司)所提供之開店服務,乃是供乙方(即亞斯藍企業社)以自己之名義透過商O電子商O平O銷售期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甲方僅為乙方提供電子商O平O及相關機制支援,並未與乙方為合夥、共同經營或其他本合約以外之合作事宜
- 二、乙方應於其商O首頁及訂購、結帳頁面,告知消費者係向O方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於其商O網頁標示乙方之名稱、地址、客戶服務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以供消費者聯絡
- 」(本院卷㈠第213頁),再以上開賣場網頁所示(本院卷㈠第41頁),被告甲OO係以「亞斯藍生活館」經營其網路商O,且由被告雅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明載「代收代付」,並備註有店家之名稱、電話(本院卷㈠第61頁),足見商品或服務之出賣人仍為開店賣家,Yahoo奇摩超級商O僅屬B2B2C之線上開店平O,並非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B2C電子商O平O
- 再觀之被告露天公司之會員合約第3條明定:
- 「⒈露天拍賣僅提供網路交易平O服務,供會員自行刊載物件及進行交易
- ……⒊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
- 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O爭議
- 」(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蝦皮購物網站服務條款第1.2條明定:
- 「主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O服務,以為買家(「買家」)與賣家(「賣家」)(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
- 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
- 」(本院卷㈡第33頁),足見商品或服務之出賣人仍為開店賣家,被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僅為單O提供網路平O予個人賣家自行刊登商品之交易平O,即C2C模式
- ⒊
又由Yahoo奇摩超級商O商O合約書上開第2條約定內容及第15條約定
- 「乙方保證乙方網路商O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及相關說明或圖文等資料,均未侵害他人之智O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情事
- 」(本院卷㈠第215頁)、被告露天公司之會員合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
- 「……⒉露天拍賣上所刊載之物件、說明內容、及相關訊息,包括所刊載之廣告,均係由會員自行提供、上O、及發布,並由本服務系統自動刊載於網站,露天拍賣並未事先過濾或審查其內容,對於其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即時O等,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
- 但會員所刊載之物件、說明內容、或相關訊息等,如有違反法令、違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權益、或違反會員合約之虞O情形,露天拍賣得不經事先通知,直接加以移除、使之無法被存取、或採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 ……」、「……⒊會員刊載出售物件時,應注意其是否有出售該商O之權利或資格、以及所出售商品或服務之合法性,並應適當說明所刊載物件之交易條件及相關資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或誤信之情形
- 會員就特定物件出價前,應注意審閱其交易條件及相關資訊,評估賣家履行交易之誠信及能力
- 物件成O後,交易雙方應即以最大誠信履行、並完成O易
- ……」(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被告蝦皮公司服務條款第1.2條及第6.2條約定:
- 「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期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
- 」、「您同意不會刊登侵犯第三方著作權、商O或其他智O財產權的項O,或以侵害他人智O財產權的方式來使用本服務
- 」(本院卷㈡第33頁、第155至157頁)、以及於蝦皮購物平O之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其中第2條(l)(xx),禁止用戶販售:
- 「可能侵權的商品:
- 這些商品包括但不限於仿製品、贗品、未經授權且可能違反特定著作權、商O或其他第三方智O財產權的產品或商品之複製品
- 」(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可知賣家於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所提供之電商平O,係自行刊登商品,該商品頁面亦由賣家自行維護、經營及管理,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並無介入或參與
- 況且,在電商平O上開店賣家及所販賣之商品或服務為數眾多,電商平O實無從、亦難以事先得知各開店賣家所刊登之商品內容及頁面,而該等電商平O均已明確要求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O財產權之侵權商品
- ⒋
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實難以於相關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前獲悉該等商品是否侵權
- 再者,商O種類繁多,是否為侵害商O權之商品、商O權人與賣家間是否有授權關係等,當以商O權人最為熟悉,且縱無授權關係,該等商品是否有商O法第36條不受他人商O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情形,以及購物網站頁面刊登之商品資訊與賣家實際銷售、寄出之商品內容是否相O等等,均非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僅藉由瀏覽賣家刊登之商品頁面所得明確知悉
- 而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均有提供智O財產權人透過檢舉方式行使權利,能迅速將權利人所檢舉之疑似有侵權商品之購物網頁移除,有Yahoo超級商O智O財產權檢舉侵權商品辦法、露天拍賣之智O財產權保護傘方案(ProtectiveUmbrellaBlueprint)、蝦皮購物之智O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第267至269頁、卷㈡第169至173頁),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實難以於相關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前獲悉該等商品是否侵權
- ⒌
而請求該等電商平O應與上開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參酌上述被告雅虎公司與賣家間之電子商O交易模式為B2B2C、被告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與賣家間之電子商O交易模式為C2C,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均未介入平O賣家與消費者間之銷售行為,對於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亦未介入及參與,客觀上難以藉由瀏覽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得知是否為侵害他人商O權商品,且已明確告知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O財產權之侵權商品,並提供權利人檢舉之機制,盡力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O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 原告徒以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未對商O或賣家所刊登之網路平O商品進行事前審查,而請求該等電商平O應與上開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O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 ㈠被告甲OO及被告雅虎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㈡被告戊OO及被告露天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 ㈢被告己OO及被告蝦皮公司應O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均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
訴訟費用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智O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民法第185條規定
- 民法第185條規定
-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 商O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 商O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商O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 商O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85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抗辯 | 被告甲OO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抗辯 | 被告雅虎公司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抗辯 | 被告雅虎公司部分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抗辯 | 被告露天公司部分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2項
- A第3條第3項
- A第5條第2項
- A第5條第3項
- A第8條第2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抗辯 | 被告蝦皮公司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甲OO、戊OO部分
-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 商標法第5條第2項
- 商標法第5條
- 商標法第5條第1項
-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甲OO、戊OO部分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己OO部分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 商標法第71條
-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 商標法第71條第2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2條
- A第15條
- A第3條
- A第5條
- A第2條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85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