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
- 被告林松茂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90號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18OO
主文
-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 二、被告1至17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三、被告林松茂應於前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90號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18OO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17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意旨:
- ㈠
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
-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有被告編號1至17之被繼承人吳O全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之初O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而設定當時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本國式木造住宅自住房屋,早已倒塌滅失,現存系爭房屋為磚造鐵皮頂房屋,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致原告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 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
- ㈡
故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故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㈢
判決如主文
- 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游O山,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18OO,而現系爭房屋使用人即被告林松茂亦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18OO,原告同意定遷讓房屋履行期為110年12月31日前
- 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
被告方面: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被告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1至17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O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填報表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109年度羅簡調字第21號卷下稱羅調卷】第27至95頁),被告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
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O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 ㈢
得許原告一併請求吳O全之繼承人即編號1至17之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 O,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 而依吳O全申請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利範圍拾捌坪,為本國式木造住宅(見羅調卷第38頁)
- 然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坐落所在履勘結果,其上坐落有羅東鎮西安街33巷86、88、90號房屋(如本院卷第94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該等建物坐落位置、範圍及使用材料為測量及標示,所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其上已無系爭地上權設定所由之本國式木造住宅存在,而係磚木造鐵皮頂房屋、磚造鐵皮頂儲藏室、鐵皮雨遮、屋頂坍塌之廢墟等地上物,面積亦無符合或近於18坪(約59.504平方公尺)者
- 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當可信屬實
- 加以繼承系爭地上權之被告1至17中,均未陳以仍基於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吳和、吳O葉、吳O富、吳O玉、黃O昇、鄭O珍、黃O茵、黃O莉、黃O清、黃O良、黃O卿、黃O完、許O義、許O昌、許O傑、許O蕎更均出具陳報狀同意或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
- 則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
- 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除去
- 又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仍登記為吳O全,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原告一併請求吳O全之繼承人即編號1至17之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 ㈣
有理由准許
- 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松茂使用居住,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18OO取得,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18OO請求被告林松茂於110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林松茂業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 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另原告陳以願負擔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3頁),因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得由法院酌量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故本院仍依法並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原告自得本於對被告之承諾不向其等請求償還,附予敘明,
- 五、
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 請求
- 塗銷地上權等
-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
-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被告林松茂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90號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18OO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起訴意旨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新舊法
- 民法第832條
- 民法第833條之1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33條之1
- 民法第833條之1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33條之1
- 民法第767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