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767條規定|
系爭抵押債權|
系爭債權|
主文
-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意旨:
- ㈠
故提起本件訴訟
- 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O貴(下稱黃O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 而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並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 然原告未曾聽聞黃O貴有向被告借款之事,並無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
- ㈡
其債權亦不會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 雖被告以黃O貴向伊O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97年12月30日為清償日期,利息部分依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部分恢復原本債權金額以150萬元計算,被告並以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 然系爭抵押權於97年12月30日清償日屆至後,已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 被告自承系爭債權無實際借款,該75萬元債權原係訴外人楊O達所有,再由楊O達讓與尚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O公司),故系爭借款債權自始均非被告所有,而楊O達於97年1月16日將其對於黃O貴之債權讓與尚O公司,並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 另被告主張黃O貴共積欠伊333萬元(即33萬元+75萬元+225萬元)之債權,惟未就其中何筆債權係為受系爭抵押權擔保,盡舉證責任
- 被告雖辯以受讓尚O公司對黃O貴之系爭債權,但僅空言而無任何舉證
- 且倘如被告早已受讓相關債權,為何OO公司仍以自己名義於另案對原告就該相關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 況即使尚O公司現在方移轉系爭債權予被告,其債權亦不會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 ㈢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 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真正
- 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 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而為訴之聲明:
- 1.確認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 二、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 ㈠
故被告與黃O貴之系爭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 本件緣於96年間黃O貴因欠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遭到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尚O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以本院91年羅票字88號及733號(下以其案號稱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予分配,黃O貴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至被告住所要求和解,當時即由被告受讓尚O公司對黃O貴之債權,然後再與黃O貴討論協商之後,由黃O貴向被告再借75萬元,以清償前揭債務即88號本票裁定300萬元、733號本票裁定100萬元(就該票據債權部分已由本院93年度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黃O貴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即以該75萬元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金額(借新還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 此乃被告為體諒當時黃O貴資金窘況,及保障自身權益,即由被告受讓尚O公司對黃O貴之債權,黃O貴認知前揭事實,雙方會算之後同意以該75萬元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金額,即以借新還舊方式解O黃O貴所積欠之債務,黃O貴方於96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以該75萬元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 故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
- 黃O貴須於97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票款項7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8%,用以支付先前積欠之本息,否則要另外支付違約金150萬元,即恢復原本債權金額之真意所在
- 如黃O貴認為並無積欠債務或認為被告並無權利,理當拒絕處理,豈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
- 且當時為確保系爭借款債權,除由黃O貴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亦由黃O貴開立本票乙紙
- 顯見黃O貴已經認為上開債權已經讓渡與被告,並且同意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故被告與黃O貴之系爭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 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 ⑴調解筆錄成立50萬元,扣除被告已收取黃O貴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17萬元,剩下33萬元
- ⑵88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300萬元合計共333萬元之債務
- 黃O貴與被告協商後,遂將權狀及印O證明等交由被告,於97年9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包括借款,被告乃具狀聲請撤回96年執字第1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 ㈢
均可證明黃O貴確實積欠被告75萬元債務
-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黃O貴同意由尚O公司指定登記給被告,黃O貴其後亦按年償還債務而於98年1月20日匯5萬元、99年2月8日匯5萬元、100年1月28日匯5萬元、101年1月31日匯5萬元、102年1月31日匯3萬元、103年1月20日匯2萬、104年1月28日匯2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新光帳戶)内,復於106年12月16日拿現金3萬元至被告處所清償部分債務,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106年12月16日切結書)表示其所有匯款或現金交付均係清償債務而非支付利息
- 況如黃O貴並未向被告借錢,在96年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黃O貴理應依法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正辦,豈有先請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後繼續清償債務,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積欠系爭借款債權實屬無理
- 關於系爭債權係原告以積欠尚O公司之金錢債務,與被告協商之後同意以75萬元作為本件借貸標的,並由被告與黃O貴成立借款契約,故被告業已交付75萬元
- 又系爭借貸契約業已載明「另立收據本票乙紙實收無誤」,由黃O貴於96年11月12日當場開立面額75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故由黃O貴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其所開立之本票等情,均可證明黃O貴確實積欠被告75萬元債務
- ㈣
須承受黃O貴之債務
- 另黃O貴復在106年12月16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表示其所有匯款或現金,均係清償本金債務並非支付利息,此更足證黃O貴有向被告借款之事
- 既然被告與黃O貴已經重新訂立系爭借貸契約,黃O貴才陸續清償欠款,原告為黃O貴之繼承人,須承受黃O貴之債務
- 三、
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均屬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繼承其父黃O貴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業已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7號卷第31至34頁)、原告身分證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同前卷第11至14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同前卷第16至18頁)為證,復有宜蘭縣羅O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7412號函復本院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暨97年收件羅登字第155790號登記案件(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案)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106頁),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均屬真實
- 四、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 ㈠
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 1、
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從屬於所擔保之主債權而存在
- 如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 2
及被告與黃O貴和解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節,已與事實不符
- 被告就其對黃O貴之系爭抵押債權,乃以黃O貴於96年間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尚O公司以88號及73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黃O貴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至尚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住所要求和解,當時即由被告受讓尚O公司對黃O貴之債權,雙方會算之後同意以75萬元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金額,即以黃O貴再向被告借75萬元之借新還舊方式解O黃O貴所積欠之債務,由黃O貴簽訂96年11月12日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以之為擔保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並提出黃O貴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445頁)
- 然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2480號卷核閱其情,該案債權人係楊O達(原係參與分配95年度7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撤回執行,由楊O達聲請繼續執行主導進行後續程序),至97年7月22日楊O達以暫無執行必要,聲請撤回執行(見該案卷第91至94頁)
- 是被告以當時係尚O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與黃O貴和解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節,已與事實不符
- 3
另被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陳以
- 「(提示被告答辯四狀證物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你剛才提到333萬元其中33萬元部分,依你書狀所稱,是指這份調解筆錄的50萬債權,扣除當時的提存金17萬元,所剩的33萬元嗎?)是的
- 」、「(提示本院卷第275頁系爭借貸契約書)剛才提到的333萬元剩餘300萬元部分,依你書狀所稱,你在96年10月間有跟黃O貴合意約定,這個300萬由黃O貴在97年12月30日前清償75萬元,就是指這份契約嗎?)是的
- 」、「(提示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楊O達與尚O公司讓渡書及附件),你書狀所稱這個300萬是指這四張本票中,除了WG00000000這張票以外,其餘3張本票的債權就是你剛才所稱的300萬元
- )是的
- 」、「(問:
- 這75萬元的借款契約書的金額是指這三張本票的部分款項,而不是在簽約的時候黃O貴確實有跟你再借75萬元
- )契約書裡寫的很清楚,這75萬在清償前面的,就是在抵這300萬該要付的債務,他欠了好幾筆債務,是在指他前面的債務來清償設定,就是還舊債
- 」、「(問:
- 就答辯四狀第2頁第10行,你有提到黃O貴需於97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票款項75萬元,這75萬元是指借款契約書的75萬元嗎?)這個75萬清償前面的,黃O貴在12月30日是設定清償款項
- 」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
- 依被告上開陳述,足認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再參以被告答辯五狀所陳(見本院卷第407頁),該債權係由楊O達讓渡予尚O公司,再讓渡予被告
- 然觀之楊O達與尚O公司之讓渡書書立日為96年12月1日(本院卷第361頁),系爭借貸契約書則為更早之同年11月12日書立(本院卷第275頁),亦即在尚O公司受讓楊O達債權之前,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稱之75萬元債權,自不可能是由楊O達讓與尚O公司,再由尚O公司讓與被告,而為黃O貴為解O與楊O達或尚O公司間之舊債務所負新債務
- 更況尚O公司復以受讓自楊O達之733號及88號本票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937號受理在案,致使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更足見被告所為系爭抵押債權係受讓自尚O公司云云,非可採信
- 4
則自無法認為系爭抵押權尚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 再查,系爭借貸契約書在96年12月1日簽立,但系爭抵押權係在97年9月19日始向羅O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兩者相差九個多月,復未將系爭借貸契約書列為附件以為證明並杜爭議,實難認系爭抵押權確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為設定
- 又雖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尙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 然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約定為97年12月30日,縱使被告於此後再取得對於黃O貴之債權,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非可認為是系爭抵押債權
- 而被告對何為系爭抵押債權,除前述本院認為不可採之抗辯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自無法認為系爭抵押權尚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 5
故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又被告抗辯以黃O貴96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至死亡止,尚且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8日多次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又親自於106年12月16日拿現金3萬元至被告處清償債務非支付利息,顯有承認債務之意云云
- 原告對上開黃O貴給付被告款項事實雖無爭執,然以被告自陳黃O貴所積欠債務有多筆之情,並無從由黃O貴給付款項之事實,認定黃O貴係為系爭抵押債權而為給付,及其債權金額若干
- 故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6
有理由准許
- 綜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 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然其登記繼續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即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不必要之負擔,而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並由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 六、
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 請求
-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767條規定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意旨
- 1、 事實及理由 | 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