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系爭房屋|
系爭租賃契約|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五六五號十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主文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五六五號十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1元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
- 詎料被告自110年1月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爰依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承租人租金支O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O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O,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 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至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起訴請求時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且經催告無果,故原告依前揭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失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 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遷讓房屋等
- 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五六五號十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40條第1項
- 民法第440條第2項
- 民法第455條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