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系爭事故」|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逕依簡O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O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O訴訟程序,本案於前述修正前,即已於107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O行簡O程序,逕依簡O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 貳、
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
原告方面:
- (一)
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
-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減速之情況下,因同向路O有停放車O,貿然跨越雙黃線通過上述路口,適當時在尚O街口處由被害人吳O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000-000號機車,欲往培英路東往西方向行進時,二車在對向(逆向)車O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吳O泰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
原告乙OO、李O香、丙OO、丁OO(下稱
- 「原告4人」)分別為被害人吳O泰之母、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之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1、
喪葬費用
- 2、
扶養費用
- 3、
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 (三)
上開1至2項均由原告李O香之支O,而扣除原告4人每人分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丙OO、丁OO各100萬元(計算式
- 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原告李O香3,060,260元(計算式:
- 3,560,260元-50萬元=3,060,260元)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100萬元、李O香3,060,260元、丙OO100萬元、丁OO10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縱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應扣除已領取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
- 並聲明:
- 駁回原告之訴
- 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參、
本院之判斷
- 一、
而非正常通過十字路口
-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26頁、105年度相字第213號卷第9頁),吳O泰當時係沿培英路逆向行駛,其車O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路口即長達6.7公尺,該刮地痕距離分向限制線,最近處亦達1.1公尺,足認其與被告撞擊前,即已違規逆向行駛,而非正常通過十字路口
- 二、
尚難認被告行車當時有何過失
- 按「是故意逆向或冒然強行竄入內側車O之違規駕駛人本須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危害之實現,縱正常用路人亦負有對上開違規駕駛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然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應僅限於自身或第三人之避險,究非保護逆向駕駛之安全無虞,而必苛求其過失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O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O係正向行駛,而一般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主要除應O意車前狀況外,倘需注意車旁狀況或後視鏡,主要係注意右方或右後方有無同向慢速車,甚或右前方之路O停車,以避免右方擦撞,至多再注意左O方,避免與左O對向來O擦撞,因此,在同時需注意前述多方狀況之情形下,通常已無餘裕注意左O方來O,且亦信賴用路人不至從左O方逆向而來
- 然依被告車O之受損照片所示,被告車O遭吳O泰撞擊部位,為左O方輪胎以後,至左O保險桿處(見本案卷第57頁上、下方照片、第58頁上方照片、前述相字卷第15頁背面上方照片及第16頁上、下方照片),既非在被告駕駛座之左O方,甚至係在被告駕駛座之左O方甚遠之處,加以吳O泰之機車車身,明顯低於被告之箱型車,故易處於被告車O之後照鏡死角,依上述說明,被告當時行車,即使為超越右前方之路O停車,致稍有越過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仍甚難注意吳O泰之機車會在其左O方撞來,即使被告於撞擊之前,已注意到吳O泰之機車,亦信賴吳O泰會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至逆向撞擊而來,故無從事先加以防範,尚難認被告行車當時有何過失
- 三、
仍無法注意並防免吳O泰自左O方逆向撞擊而來
-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O泰機車之刮地痕固為6.5公尺,但該刮地痕之長度,亦不無可能係因該機車自身之速度所造成,尚難據以斷定被告當時之車O
- 而自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至被告車O現場停放之車O位置,距離為13.7公尺(6.8公尺+6.9公尺),亦難據此斷定被告當時行車必然超過現場之時O50公里限制(見前述相字卷第10頁)
- 又被告車O遭吳O泰撞擊部位,為左O方輪胎以後,至左O保險桿處,既非在被告駕駛座之左O方,甚至係在被告駕駛座之左O方甚遠之處,已如前述,故被告當時即使以更慢速度行駛,仍無法注意並防免吳O泰自左O方逆向撞擊而來
- 四、
均無礙於其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原告4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本會認以吳O泰駕駛普通重機車逆向斜穿未注意來O為肇事原因」、「甲OO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被側撞,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159、1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亦同(見前述偵字卷第28頁),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略以︰「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現場為分向限制線路段,前為無號誌岔路口,人員車O禁止跨越或穿越分向限制線,必須循序依標線方向前進,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自其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起即沿路O逆向行駛,通過尚O街無號誌岔路口後路O停等再起駛,確已逆向斜穿越岔路口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右側來O,側面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O側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通過岔路口後,因路O停放自用小客車2輛,不得不跨越雙黃線行駛,此乃無法克服之狀態,尚難認被告跨越雙黃線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肇事原因有直接關係,則本件被害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O起駛,逆向斜穿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右側來O,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撞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遭被害人側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05年8月30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1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上揭覆議會105年10月5日室覆字第105011518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O起駛,逆向斜穿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右側來O,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在其車O上煞閃不及,已盡其注意義務,仍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亦均同此認定,而此等意見,既認吳O泰「逆向斜穿」為肇事原因,則吳O泰究竟係逆向斜穿「對向車O」,或逆向斜穿「分向限制線」,均無礙於其認定
- 五、
故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原告4人陳O︰被告有三起過失傷害,表示被告駕駛行為是很危險的,被告沒有在過往經驗中獲取教訓,才會有第二、三次的發生云云(見本案卷第257、258頁),然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5頁),第1、2項均為不起訴處分,第3項則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第2、3項均為系爭事故,故司法機關並未認定被告過往有何刑事故意或過失行為,況退而言之,被告以往縱有何過失行為,仍無法因此斷定被告於系爭事故必然有何過失,故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肆、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併予以駁回
- 伍、
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陸、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原告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2條第1項
- 民法第192條第2項
- 民法第194條
- 民法第1114條
- 民法第1115條
- 陸、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