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地上權|
主文
-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新協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O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被告丁OO、被告戊OO、被告己OO、被告庚OO、被告辛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㈠
地政機關依内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内府地第0000000000號函未予同意為塗O登記
-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協和段104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先前以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5年,起訴請求鈞院審酌其上建物之情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嗣經鈞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確定,迄今已逾3年,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曾單O申辦地上權塗O登記,惟因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物為目的而成立的地上權,且於38年登記時係依當時施行的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為單O登記,以致土地所有權人方O未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地政機關依内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内府地第0000000000號函未予同意為塗O登記
- ㈡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O系爭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存在於土地登記簿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妨害土地所有人就土地權利之行使
- 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將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O
- ㈢
聲明
- 請求判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九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O
- 三、
被告方O:
- ㈠
被告己OO:
- ⒈
原告10OO之訴
- 鈞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但地上權為物權,依法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自判決日起並未持判決及確定證明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自不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只到起訴時為止之效力,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以已逾3年為理由,排除正當權源之被告己OO之地上權,顯無理由,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曾單O申辦地上權塗O登記,地政機關依内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内府地第0000000000號函未予同意為塗O登記,自有正當理由,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反向鈞院為塗O登記之起訴,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地上權共有被告等28人,所登記之地上權為全部,即是必須合一確定之訴,兹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與被告賴俊評、被告賴俊生、被告辛OO、被告丁OO、被告丙OO通謀虛偽而為「同意原告的請求」之類似自認之意思表示,不但對其他共同被告不生效力,即對自認之被告賴俊評、被告賴俊生、被告辛OO、被告丁OO、被告賴蘇招個人亦不生效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駁回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之訴
- ⒉
聲明
- ㈡
被告丙OO、被告丁OO、被告辛OO曾到庭陳述
- 同意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塗O地上權等語
- ㈢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戊OO、被告庚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正
-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先前以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5年,起訴請求本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堪認為真正
- ㈡
堪認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於109年12月4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 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O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於109年12月4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 ㈢
被告己OO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 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 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系爭地上權於之存續期間固不待登記,即延長至109年12月4日,然若地上權人欲進行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非先經辦理登記不得為之,被告己OO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 ㈣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O被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被告丁OO、被告戊OO、被告己OO、被告庚OO、被告辛OO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請求判決被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被告丁OO、被告戊OO、被告己OO、被告庚OO、被告辛OO塗O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塗銷地上權登記
-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方O | 被告己OO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451條
-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壬OO、原告葵OO、原告10OO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