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O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
主文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O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 O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訴聲明:
-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87,00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更正聲明為: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O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並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
-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訴外人許O霞於108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為每月15,000元,許O霞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倘未依約還款,除按借款利息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按應付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
- 原告已於108年12月23日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後,將485,000元匯入許O霞之帳戶內
- 嗣許O霞於109年3月23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許O霞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等人為許O霞之全O繼承人,許O霞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O語,資為抗辯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匯款收執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
- 經查,原告雖主張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惟其自承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僅將485,000元匯入許O霞之帳戶內(本院卷第7頁)
-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預扣之利息15,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許O霞,其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 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借款金額應為原告實際交付許O霞之48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㈢
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原規定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嗣前揭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規定: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與許O霞約定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每月15,000元即週年利率36%(計算式:
- 15,000÷500,000×12=0.36)計算,已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20%、16%之上O
-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109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而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即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原告僅得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O標準
-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遲延利息已達最高約定利率上O,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 ㈤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許邱霞於109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O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許O霞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O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O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返還借款
-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O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新舊法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第205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新舊法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新舊法
- 民法第1147條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結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