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
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
主文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原告於92年7月16日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房O(下稱系爭房O),系爭房O上有前手即訴外人劉O邦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屆期日起算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由84年8月20日至89年8月20日止,衡情業已清償,倘未清償完結,被告應無迄今均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供清償之理,是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
- 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已罹逾時O,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 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 然被告於92年間由經濟部予以廢止,但迄未清算,應視為仍存續
-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 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房O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0日至89年8月20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8月2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O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即於109年8月20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屬對原告系爭房O之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
-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請求
-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其主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880條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