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
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依原告合併概括承受之花O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 「花O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本案卷第16、18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 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O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 (二)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甲OO分別於94年3月23日、94年6月14日邀同被告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花O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48萬元,合計98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2紙,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自94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
- 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527,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之
- 又被告乙OO為被告甲OO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 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之負擔: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返還消費借貸
- 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38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