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甲OO主張
- 系爭花蓮市○○路000號1、2樓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4,餘為被上訴人所有
- 兩造間就上開房屋2樓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本有爭執,而歷經訴訟始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如上
- 於上述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占有房屋,於訴訟確定後,亦未將系爭二樓交還予全O共有人,且將房門反鎖後拒付房租,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共有人全O,直至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始打包清空返還房屋,此有被上訴人向O事執行處請求寬限期間之函文可證
- 被上訴人自應O付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系爭二樓房屋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上訴人占用期間為3年3月又2天,以五分之四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0,640元
- 並聲明: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40,640元
- 二、
被上訴人乙OO則以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約或租金協議,且系爭建物之二樓係火災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與二樓間之所有權不必然共屬一人,一樓之共有權利狀態並不及於二樓,且二樓部分經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 且嗣後系爭建物二樓均需由一樓出入,上訴人更換門鎖飼養惡犬,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 系爭二樓房屋係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向O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聲請,非如上訴人所述經強制執行始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早於102年7月1日即已搬遷清空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所生之孳息,共同收益是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定
- 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 反之,未超出上O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 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
- 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共有之土地,所生之孳息,共同收益是(詳參立法理由)
- (二)
應無成O不當得利之問題
- 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然未交付鑰匙等語
- 上開訴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則以系爭二樓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增建者,乃原本一樓房屋所無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屋一樓部分尚有所有權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且基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所認共有人間之默示成O之分管協議,1樓部分應可留有面積五分之1為通道供二樓出入使用,故以二樓部分設有水、電表可獨立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考量其建築目的及認定得否獨立使用之時O應以建築完成時為準,而認非一樓之附屬建物,於是駁回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 嗣後兩造仍持續就此爭訟,迄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O前項建物交還上訴人及全O共有人,乃衍生本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
- 依上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固然屬實
- 惟兩造均自承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即搬離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辯稱其搬離時即清空房屋,沒有占有,再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理由記載「本院依現場相片所示,系爭第2層建物得由其坐落下方之系爭建物1樓出入,亦得由系爭第2層建物自身對外開設進出(搭設樓梯至相鄰295之1地號土地,目前樓梯已拆除)
- 另參乙OO自承其於93年間受分管林森路427號(增建前之系爭建物),方會出資興建2樓之增建及整修1樓增建
- 據此,堪認最初興建系爭第2層建物時,就其對外聯絡出入部分,嗣後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通行一樓部分,則客觀上系爭2樓部分被上訴人亦無使用或收益之可能
- 故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的占有人,本得由其所占有的1樓建物通往2樓,系爭建物即在上訴人的占有中,而早已脫離被上訴人的占有等語,確屬事實
- 復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表示系爭2樓尚有放置其若干傢俱或電器用品,但其所佔面積未達5分之1等語,上訴人嗣後撤回執行,則亦非經由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2樓部分之占有,又依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之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乃諭知系爭房屋2樓部分應交還由全O共有人占有,非得由上訴人獨享占有,因此依上O民法第8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縱使有上述傢俱或電器用品置放2樓,但其所佔面積未達5分之1者,乃合於共同使用性質,與法並無違背,應無成O不當得利之問題
- (三)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即已搬離系爭建物,雖因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的歸屬產生爭議,而歷經多次訴訟,但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建物全部,即未受有上訴人所指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6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18條
-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