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土地法第12條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花O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2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5日、92年11月27日、90年12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 上開3筆土地之前身分別為花O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此經花O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13日以玉地測字第1100000265號函回復原告在案,且經其提出日治時期及台帳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前身確實為樂O段83之1、658之1、7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O李O枝,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均因河川浮覆地之關係,於日治時期即已滅失
- 李O枝於30年3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告基於河川浮覆地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為由,拒絕回復登記
-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之見解,「...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
- ...自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以來之向O法律見解歧異(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09年度徵字第6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變更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 ...」
- 本件之事實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相同,均為㈠均在日治時期有登記、㈡均在日治時期成河川敷地㈢均經登記為國O㈣均登記於國O15年後原O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登記(本件原告僅聲請塗銷登記)
- 上開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已屬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完成徵詢程序,並經公O於最高行政法院網頁之經徵詢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基於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角度及信O保護觀察,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適用於本件,較符合法律延續性及一體適用之基本要求
- 又依歷史考究過程,我國之土地總登記仍是沿用日治時期之登記而來,且日治時期之登記仍有公示性及公O性,是而,本案雖係日治時期之土地,且證據亦證明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O枝所有,並有登記之外觀,仍應從寬認定有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即所有權當然回復,非僅係一請求權概念,排除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 故系爭土地既然依土地法之規定已經回復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無請求權時效適用之餘地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就52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12月25日、92年11月27日、90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 二、
被告則以
-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李O枝所有,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 畢竟,李O枝所有之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經抹消登記,光復後李O枝之繼承人李O金並未依我國接續保持登記,在系爭土地上未由原告等3人及李O金依我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 又日治時期先滅失之土地面積範圍不一定等於浮覆後之面積範圍,此部分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另關於財產安定性部分,系爭土地在90、92年間因登記為國O,且是河川地都經過公O,故反而是原告長期對於該等土地置之不理,又有何財產安定性可言
- 另原告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看法,並非慣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庭看法,因此本件仍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 又樂O段83之1、658之1、75之3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滅失土地,後於90、9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O地,原告迄至109年12月21日始為申請回復所有權,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也分別於91年5月27日、93年2月26日公O劃出河川區域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㈠
並於昭和11年4月7日滅失
- 52地號土地為河川浮覆地,於91年5月27日公O劃出河川區域
- 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O段806之12地號土地,該土地於94年間自樂O段806之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樂O段806之8地號土地於91年間自樂O段806之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樂O段806之7地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 樂O段806之7地號土地於滅失前則為日治時期之樂O段658之1、75之3地號土地,並於昭和11年4月7日滅失
- ㈡
並於昭和10年7月16日滅失
- 53地號土地為河川浮覆地,於93年2月26日公O劃出河川區域
- 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O段806之24地號土地,樂O段806之24地號土地於98年間自樂O段806之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樂O段806之10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 樂O806之10地號土地於滅失前則為日治時期之樂O段658之1地號土地,並於昭和10年7月16日滅失
- ㈢
並於昭和11年4月7日滅失
- 76地號土地為河川浮覆地,於91年5月27日公O劃出河川區域
- 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O段806之16地號土地,樂O段806之16地號土地於94年間自樂O段806之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樂O段806之8地號土地於91年間自樂O段806之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樂O段806之7地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 樂O段806之7地號土地於滅失前則為日治時期之樂O段83之1地號土地,並於昭和11年4月7日滅失
- ㈣
李O枝為原告三人之祖O
- 系爭土地於滅失前之原O有權人為李O枝,李O枝於昭和16年3月16日(即民國30年3月16日)死亡,李O金為李O枝之繼承人,李O金於82年6月20日死亡,原告三人為李O金之繼承人之一,李O枝為原告三人之祖O
- 四、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原O有權人李O枝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原因河川浮覆地之關係於日治時期滅失,然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依法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卻遭登記為國O土地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2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12月25日、92年11月27日、90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是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是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是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1.
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
- 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應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可認定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O枝所有,均因河川浮覆地之關係於日治時期即已滅失,惟後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為原O有權人所有,又原O有權人李O枝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因土地成河川水道之緣故於日治時期滅失,且滅失前已有經日本國之法令登記為李O枝所有
- 又系爭土地已於光復後浮覆並於90年或92年間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O土地,並由被告管理
- 另原告為李O枝之繼承人之一等節,已如上述,則於光復後該等土地已浮覆,因該等土地於90年或92年間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O土地前,並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原O有權人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自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至於原告所引用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並無法拘束普通法院之法律適用,本院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應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可認定
- ㈡
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並無理由
- 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原告本件係以李O枝繼承人之一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行使者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權利,又其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10年7月7日,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土地公O劃出河川區域之時間即91年或93年間,或中華民國就該等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90年或92年間,均已超過15年以上
- 又縱依原告所提之被告110年4月28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000128000號函所記載之原告係於109年12月21日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日期離上開土地公O劃出河川區域或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日期亦已超過15年以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行使本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或有中斷時效之情,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而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並無理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
-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
-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 土地法第12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821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1.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民法第125條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5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原告主張
- 土地法第12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民法第144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