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土地標示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安O商業銀行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債務,委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已經全O向被告償還完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確定」之規定,可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已經確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O獲清償,而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依法應歸無效
- 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14分之1),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係思及姊弟之情,以抵押並與原告共同繼承持有本件擔保品方式,代為清償原告相關信用卡債務、提供原告生活所需費用,允諾可不定期返還本息
- 但原告並沒有清償完畢
- 原告應係有意趁被告中風無法為意思表達時,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企圖蒙混過關,損害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 並為答辯聲明:
-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
而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審酌如下
- 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土地標示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59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花資登字第205590號登記申請原案資料(卷113至127頁)查O無誤,自堪信實
- 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部受償、抵押權應歸無效之事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卷27至49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計算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卷203至287頁)
- 是本件爭執應在於:
- 原告是否因清償對被告所負全部債務,而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審酌如下: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O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因約定之原O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
-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
- 經查,系爭抵押權有約定並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0月19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卷67、121頁),因此,在約定確定期日屆至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數額,尚未確定
-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登記為:
-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權」(卷67、121頁),則依前揭說明,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只要被告對原告有由上開約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存在,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使期間發生之債權曾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但未來債權仍可能繼續發生,數額仍可能繼續增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仍不因清償而受影響
- 其擔保債權之數額,並應至115年10月19日始告確定
-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因約定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而未確定,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即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歸於無效云云,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
- (三)
進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附此敘明
-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為原告代償對銀行所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後所取得之權利,則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並取得以代償債務金額為範圍之債權
- 但原告雖自承對被告負有債務,惟關於向被告借款代償之事實及金額,均未舉證實說,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卷67、119頁),其空言只欠被告42萬元、利息1分云云(卷174、300頁),尚無可採
- 而核算兩造提出之匯款資料(卷27至49、205至287頁),原告實際僅共匯款517,000元
- 原告還款之金額既低於前述登記之債權額,又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代償債務金額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
-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以認定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更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確定、進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附此敘明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
-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