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意書無效|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即與上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
- 上揭規定,乃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 O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徐O展同意書無效,經原審以欠缺訴之利益為由判決駁回後,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0年5月17日民事訴訟追加當事人狀中追加周O霖為上訴人
- 因周O霖並非原審當事人,未受原判決效力所及,其於第二審始追加周O霖為上訴人,無非於第二審追加新訴
- 然查OO霖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 又所追加者為新當事人而非新請求權基礎,自無同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 又其追加新訴者乃追加當事人,非關聲明之追加或變更,非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第4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
- 更無第6款所稱「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O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其追加既已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原審係採形式判決而未就消極確認之訴的實體事項予以調查及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新當事人,就所追加部分無論有無實體上之理由,乃提起新訴訟性質,除有害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外,也不能因新當事人之加入,而改變原本當事人即上訴人本身仍欠缺訴之利益之情形,即與上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 二、
上訴人甲OO主張
- 上訴人於87年11月4日自訴外人徐O展受讓花O縣○○鄉○○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並據之爭訟,已妨害上訴人權利,且其形式不符合遺囑、遺贈或贈與契約形式,且無人能證其真偽,被上訴人既不能證其為真正,即不應允其於訴訟上使用,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該文書無效
- 同意書製作人夏O珍係周O霖之母親,訴外人徐O展則為被上訴人與周O霖之繼父,夏O珍與徐O展為上訴人之公O婆婆,上訴人有繼承之利益關係,如去除該同意書,上訴人即得排除他人繼承加灣25-3號房屋,上訴人即可享有法律關係免於訴訟攻防危險之利益,且原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變造等,上訴人原審之訴應為有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有違誤
- 並聲明:
- 原判決廢棄
- 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徐O展同意書無效
- 三、
被上訴人乙OO則以
- 訴外人徐O展之自書遺囑內載明花O縣○○鄉○○0000號房屋由其配偶訴外人夏O珍處理,夏O珍則因被上訴人同意返回花O照顧其至終老而兩人均同意將該屋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
- 徐O展與上訴人之配偶周O霖間僅有姻親關係,不具繼承資格,上訴人就其提出之確認訴訟並無訴訟利益
- 且上訴人與徐O展間有因買賣而過戶之房屋,係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號房屋,其面積24.8平方公尺,並不及於加灣25-3號房屋,同意書所涉及的部分是「花O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況其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0萬元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為
- 「本人徐O展與配偶夏O珍無生育子女,夏O珍因女兒事母至孝,決定將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之3號房屋地上權給周O珠(含周仲仁先生遺留房屋及電表),房屋所有人徐O展同意將(草房)改建之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房屋指定繼承給周O珠,並且交付該房屋相關文書為之證明如下:
- 一、張O生座落加灣沙東草房一間讓給徐O展,中華民國54年3月12日(附徐O展付款收據)
- 二、夏O珍申請永興商店營業地址新城鄉康樂村14鄰加灣25之3號縣政府、稅捐處等文件三份
- 同意人夏O珍、徐O展,見證人倪O海,85年8月6日」,周O珠即為被上訴人
- 上開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房屋為加灣25-3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O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且其性質依建築完成之時O,可能為建築法施行前之合法房屋或建築法施行後之違章建築,無論為何O,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除因繼承等特別事由,其讓與應O同動產一般,以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O,因無登記之公O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憑只具私文書性質之同意書為斷
- 上訴人如認其自己對加灣25-3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主張因被上訴人執有前開同意書,將致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乃提起確認訴訟,欲排除上述不安狀態
- 惟縱經法院確該系爭同意書係無效或偽造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加灣25-3號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訴人上述不安之狀態,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
- (三)
始符合民事程序法之原O原則
- O且,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對象,本不得請求法院就「事實」為確認,僅以「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可例外為確認之訴的對象,但仍以具有訴之利益或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依上訴人陳述意旨,其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乃以其不合於遺囑之規定,無非就被上訴人得否因系爭同意書而繼承加灣25-3號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爭執,然上訴人與其夫周O霖均非徐O展之法定繼承人,終其究竟,若上訴人本身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使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僅能剝奪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享之權利或利益,但於邏輯上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自己之推論,其僅生不利益被上訴人之結果,仍無從對上訴人自己產生法律上之利益,即不符合其訴訟應以對自己可以發生利益為前提之要件
- 因此,上訴人縱使主張其與徐O展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房屋有買賣或讓與之事實者,則僅發生就其自己擁有上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確認之訴的利益,於法律邏輯上,上訴人有無受讓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繼承上開房屋,二者之間並無「若P則Q」之命題關係,上訴人自己對上開房屋有無權利,乃與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無關,蓋上訴人倘如能經由訴訟積極確認自己就上開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基於物權排他性及一物不可能同時二有之法理,即足已排除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相O性質權利,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如何,已屬無關
- 反之,若上訴人不能經由訴訟證明自己就上開房屋有上述權利者,縱使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也不能發生任何改變而使自己獲得上述權利,這就是法律學說及審判實務上判斷「有無確認之訴利益」所採的法律邏輯
- O言之,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不足以使上訴人原本對上開房屋所擁有之權利發生消滅或喪失之不利益
- 確認系爭意書為無效,也不足以使上訴人原本對上開房屋所無之權利因此產生,於這樣的情形下,上訴人不具有對系爭同意書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的利益
- 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權,係以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者為限
- 民事判決之效力(包括既判力),僅具相對性,對於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以外之人,無拘束力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之訴訟,因無法發生於上訴人勝訴時而使其對上開房屋具有權利之推論結果,且上訴人非不能上開房屋之權利歸屬自己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以解決紛爭,因此系爭同意有無效力,並非上訴人維護其權利之前提事項
- 茲舉例以明之,甲、乙均主張自己為A之生父,甲若欲加以確認,應起訴確認自己為A之生父,始具訴之利益,若其提起確認乙非A生父之訴訟,縱使勝訴,亦不能發生使甲成為生父之判決效力,蓋邏輯上仍有可能為丙或丁...才是A生父,難謂有確認之利益
- 況且甲若甚至起訴確認乙無生育能力者,因與甲主張其為A生父之關連性更低,則更無單獨就上述有無生育能力之事實請求法院確認之利益,而應以此事項做為其確認自己為A生父之訴訟中削弱乙相反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始符合民事程序法之原O原則
- (四)
原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47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已有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且經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件中,曾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出徐O展同意書無效(同意書附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5號卷13頁),經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可見系爭同意書有無效力,非上述訴訟判決時必須加以判斷之因素,而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全無關連
- 上訴人復提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亦無實益
- 又原判決理由中已就上開訴訟有所論及,因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上訴人,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47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欠缺訴之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 從而,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