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OO708地號、面積2,793.7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O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O有人陳O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93.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判決移轉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已辦理登記予被告甲OO,被告甲OO於110年7月19日聲請代原O有人陳O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通知原告、陳O及被告乙OO表示意見,原告、陳O均具狀表示同意,而被告乙OO逾期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爰由被告甲OO為陳O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為農O用地,在重測前為柳O林O506-2地號,嗣於108年3月1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及柳OO708-1、708-2地號三筆土地,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原O有人陳O、被告乙OO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曾為原O分割,依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無法再為原O分割
-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父親於73年間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原告與被告乙OO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目前出租給訴外人林O翔管理使用,俾使各共有人獨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保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完整性與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如搭配地上建物一起變賣亦能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未損及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並聲明:
-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 二、
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被告甲OO、乙OO均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協議不能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 ㈡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同此意旨)
- 故本院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 經查:
- ⒈
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O所有,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 次依本條例(指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O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
- 是裁判分割之土地如屬農O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自應合於上開規定始得分割,然如係採變價分割方式,當無適用前揭條項規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 ⒉
是本件確有難以原O分割之情形
-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O區、使用地類別為農O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核屬農O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 又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有何分割限制乙節,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25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3051號函覆稱:
- 「說明:
- …二、查O揭地號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限制,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O區農O用地,屬農O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分割時需符合農O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三、另查本案地號土地前於108年3月12日辦理分割出柳OO708、708-1及708-2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7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O、丙OO及乙OO等3人協議維持共有,依内政部92年3月31日台内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檢附影本)規定,本案土地不得再依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共有物分割
- 」(見本院卷第51頁)
- 準此,系爭土地前於108年3月間辦理分割時,原告、陳O及被告乙OO依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單O所有,惟其等於前開分割協議仍維持共有,是系爭土地即不符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O所有之情形,是本件確有難以原O分割之情形
- ⒊
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 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此方案業據到庭之被告甲OO同意,且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
- 而本院審酌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甚為有利,且由共有人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
- 再者,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仍可籌措資金,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均等,對於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
- 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 四、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O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民法第823條
- 民法第82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新舊法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新舊法
-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 土地法第31條
-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