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承諾書|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先位聲明部分:
- ⒈
超過甲OO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為無效
-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O堂於民國64年10月17日與被告甲OO協議共同投資購買嘉義縣○○鄉○○○段地號251-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受農O發展條例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甲OO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詎甲OO於89年8月22日私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廖O強,此一處分行為未經廖O堂、原告同意或承認,為無權處分,超過甲OO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為無效
- ⒉
請求甲OO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 嗣廖O堂於91年2月7日死亡,由伊O訴外人周O美麗、廖O智、廖O君、廖O嶧、廖O哲共同繼承廖O堂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上開繼承人並將前開權利義務讓與伊
- 廖O強亦於108年間死亡,由被告乙OO於108年4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
- 因繼承非法律行為,乙OO亦繼承系爭土地讓與權利之瑕疵,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 伊本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甲OO請求乙OO塗O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甲OO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 ⒊
並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有利之判決
- 又縱認甲OO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讓與廖O強之物權行為有效,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甲OO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
- 而甲OO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廖O強,再由乙OO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屬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之轉得人,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乙OO在甲OO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有利之判決
- ㈡
備位聲明部分:
- 倘鈞院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或無須返還予伊,本於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甲OO,因甲OO未妥善處理伊委任之事務,逾越權限讓與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又依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4,015平方公尺(即約1214.5坪),則系爭土地2分之1換算價值為1,214,500元
- 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OO給付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 ㈢
並聲明:
- ⒈
先位聲明:
- ⒉
備位聲明: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㈠
亦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系爭土地並非廖O堂與甲OO合資購買,而是甲OO所單獨出資購買
- 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甲OO之簽名與嘉義縣竹崎戶政之印O證明申請書上甲OO之簽名、印O均截然不同,顯見前開承諾書並非甲OO所簽
- 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載交付甲OO收執,而非交付廖O堂收執,僅足以證明甲OO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無從證明廖O堂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之半數
- 原告另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關於申請土地稅分擔之請求函復之公O,係就系爭土地同段256、257、259、261、263地號土地申請,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㈡
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 依地政機關之公O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甲OO於64年間向訴外人游O購買取得,且分別於73年及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抵押借款
- 倘廖O堂就系爭土地與甲OO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生前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並向甲OO主張權利,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 ㈢
應已罹於時O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例外,則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廖O堂死亡時歸於消滅
- 況系爭承諾書上約定「今因耕地受農O發展條例限制無法共有」等語,該條例於89年修正後,至今已21年,原告逾15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已罹於時O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㈣
並聲明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依農O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屬於耕地
- 又系爭土地原為游O所有,游O於64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所有,甲OO並分別於73年6月25日、81年3月10日、88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嗣分別於81年3月18日、88年3月9日、101年3月23日因清償而塗O前開抵押權登記
- 後甲OO於8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O強
- 廖O強於死亡後,廖O榤於108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9年12月17日更名為廖O文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嘉竹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舊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 ㈡
先位聲明部分:
- ⒈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借名登記在甲OO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
-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甲OO與廖O堂於64年10月17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斯時因農O發展條例之限制,故將系爭名義登記於甲OO名下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甲OO印O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甲OO之親筆簽名與系爭承諾書之簽名觀之,「廖O字之「广」均為分開之3筆劃、「彡」均為一筆完成
- 「孟O字之「皿」最後一筆橫劃均為左O向右上
- 「良」字第一筆點均為由左O右,具有一定長度,與橫劃相似、第二筆橫折劃均為由左O至右上,復往內收筆至右下,有嘉義○○○○○○○○110年9月3日嘉竹戶字第1100001868號函附印O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 觀諸系爭承諾書上甲OO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例、配字,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O等筆劃特徵,均與前開印O登記證明書請書之筆跡相似
- 雖兩者字跡筆劃仍有部分相異之處,然本可能受到著墨狀況與筆壓深淺之影響,不排除可能因書寫工具而影響筆者慣常之書寫態樣
- 是以,系爭承諾書為甲OO親筆所簽之事實,堪以認定
- 再參以系爭承諾書載有「查本人與廖O堂共同向游O承買坐落竹崎鄉內埔段251-3地號旱17則面積0.4015公頃....」、「登記費用本次與日後移轉時共同負擔」等文字,如非兩人共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為何O用「共同」二字?益徵雙方就廖O堂對系爭土地之出資部分僅為借名登記於甲OO名下,日後契約終止時有移轉返還廖O堂之真意
-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借名登記在甲OO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
- ⒉
被告雖辯稱
- 甲OO曾於73年間與8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抵押借款,如廖O堂亦有出資,其豈會毋庸經廖O堂同意即可為上開處分行為,廖O堂又豈會於其生前均未向其主張權利云云
- 惟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甲OO分別於73年6月25日、81年3月10日、88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時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該處分行為之生效本不以廖O堂之同意為必要,廖O堂亦未必能及時O知甲OO之處分行為,進而對甲OO主張權利
-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 ⒊
是被告據以抗辯時O完成而無須返還,應有理由
-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廖O堂於91年2月7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於同日終止
-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該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刪除後,嗣後土地法已無關於農地移轉之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廖O堂死亡時,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
- 原告就存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2月7日應已終止
- 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生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O期間
- 是被告據以抗辯時O完成而無須返還,應有理由
- ⒋
亦無從判命乙OO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予敘明
-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O所有權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乙OO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 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甲OO,則其於8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O強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於法無據
- 又廖O堂斯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亦於法未合
- 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2月7日因廖O堂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當日起甲OO就系爭房地受有廖O堂出資部分之所有權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雖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 惟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O,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O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
- 縱認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時O尚未完成,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
- 又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3項係「被告甲OO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見本院卷第7頁),而未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本院判命乙OO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縱認乙OO為甲OO所受不當得利之轉得人,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從判命乙OO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予敘明
- ㈢
備位聲明部分
- 原告主張甲OO未妥善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讓與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OO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 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約定由甲OO出名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甲OO於89年8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O強,固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應對廖O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104年8月22日罹於消滅時O,原告繼受廖O堂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亦概括承受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時O消滅之瑕疵
- 因此,甲OO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於法無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甲OO請求乙OO塗O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甲OO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 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OO給付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
法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先位聲明部分
- 民法第759條之1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544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先位聲明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備位聲明部分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先位聲明部分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先位聲明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先位聲明部分 | 新舊法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550條
-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 民法第550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先位聲明部分 | 原告另主張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183條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備位聲明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