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段精忠小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 前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被告甲OO、乙OO及林O媚應就被繼承人林O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5分之733辦理繼承登記
- 」
- 嗣於110年5月14日(本院收文日)撤回該部之聲明,經原告將上開撤回通知被告3人,直至本院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3人均未對此原告撤回表示意見,核與前揭規定,該聲明視為同意撤回
- 該部分業已撤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 二、
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及110年8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更正分割方O聲明,並於同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言詞特定各該土地分割後之面積,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爰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
-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㈡
並聲明:
- 1
兩造所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
-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 1,555平方公尺),請准分割如附圖(該附圖之所有權人與原O政事務所附圖不同,詳下述)所示:
- 編號甲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OO所有
- 編號乙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O所有
- 編號丙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OO所有
- 編號丁O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O媚所有
- 2
訴訟費用
- 二、
被告甲OO、乙OO、林O媚之答辯
- 三、
本院判斷:
- ㈠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O,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 ㈡
利O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 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O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 ㈢
修正原110年9月24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 本件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O,為原告所提出,被告3人亦同意該方O,經本院審酌該方O並未使任何一塊受分割之土地形成袋地,且將原屬於共有關係之土地成為單O所有,提高土地之總體價值,雖分割後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將非屬一人所有,但仍經兩造同意為本件附圖及附表二之方O,可認附圖及附表二之方O為可採
- 另附圖上原所載之丙部分欲分配所有權人為被告林O媚,丁O分為所有權人被告乙OO,然經兩造於本院辯論時分別表示意見,確認分割後丙部分之所有權人確定為被告乙OO、丁O分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O媚,其餘所有權人、位O、分割線、面積均未改變故,修正原110年9月24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 ㈣
本件兩造之分割方O為附圖及附表二且不互相為價值補償
- 又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多分得其原所應分得之0.75平方公尺,3位被告均少分得0.25平方公尺,但經兩造均表示不互相為補償,是以,本件兩造之分割方O為附圖及附表二且不互相為價值補償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O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
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