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照民法第87條規定|
照民法第87條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被告原本不是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共有人,並沒有土地所有權,卻無權占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1建物(下稱本件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
- 在民國109年8月17日,被告之父葉O爐因房屋產權問題對訴外人葉O原(原告誤載為葉O厚)等人提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由本院以109年朴簡字第164號事件審理
- 經該事件法官告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所有權人可訴請拆屋還地一事,被告得知後擔心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無處居住,於是請求原告暫時把本件土地原告所有的應有部分560分之12移轉到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 原告沒有要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的意思,只是為了避免本件房屋遭到拆除,才會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暫時過戶到被告名下,因此雙方間的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的贈與(下稱本件土地贈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規定是無效,原告可以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
聲明
- 被告應把本件土地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
被告答辯:
- (一)
本件土地贈與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本件土地贈與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⒈
而葉O盧在108年7月22日把本件房屋贈與給被告
- 被告父親葉O盧在70年間出資興建本件房屋,但是訴外人即被告祖父葉O文卻在100年12月26日把他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560分之12贈與給訴外人即葉O盧弟弟葉O原的兒子葉O銘,造成本件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
- 而葉O盧在108年7月22日把本件房屋贈與給被告
- ⒉
且目前土地權狀正本在被告處
- 原告是被告祖父葉O文的弟弟,也是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是560分之12,因為沒有建物在本件土地上,葉O盧就向原告拜託是否可以把他名下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或贈與給被告,原告表示願意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
- 雙方和葉O盧一同至代書處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的相關手續,並且訂立108年12月1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被告在108年12月26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35,635元及贈與稅1,188元,共336,823元,並且繳納108年地價稅2,227元,及支O代書費
- 在109年2月11日完成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代書交給被告收執,且目前土地權狀正本在被告處
- ⒊
並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被告就本件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雙方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的贈與是有贈與合意,並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二)
聲明
- 三、
法院的判斷:
- (一)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原告原本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在108年12月11日就本件土地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560之12移轉登記給被告的事實,雙方不爭執,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61至6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二)
原告未證明雙方間就本件土地的贈與契約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 原告未證明雙方間就本件土地的贈與契約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 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O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O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O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⒉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原告主張並無贈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的意思,當初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實為雙方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等陳述,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⒊
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的代書鄭O耀在法院審理時證述
- 本件土地贈與相關事宜是由我承辦,當初是原告跟葉O爐一起過來O我辦理
- 他們來的時候,跟我講說因為葉O爐的小孩有房屋,但是沒有土地,所以跟原告商量,要將土地持份過戶給葉O爐的小孩
- 當初辦理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確實是要贈與土地給被告
- 原告說願意贈與土地給被告,這樣被告的房子才能圓滿
- 葉O爐本來有說要拿錢給被告,但是原告說不用
- 原告辦理登記的時候,沒有說暫時登記而已,而且我們沒有暫時登記這樣的業務
- 原告是自行申請好印鑑證明後,我寫好這份贈與契約,再請原告過來O印,被告那時候有拿身分證跟印章來給我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 審酌證人鄭O耀是地政士,他與雙方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的必要,且證述內容均是他其親身見聞之事,並經具結偽證的處罰,證人鄭O耀所為證詞自屬可採
- ⒋
證人即被告之父葉O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 本件房屋是我所興建,我將房屋贈與給被告,發現房屋占用的土地已經不在我父親名下
- 我去跟我叔叔也就是原告說,我有房子沒有土地,原告就說要將他的持份贈與給我兒子,這樣我兒子就有房子也有土地
- 我有拜託原告,原告說這30幾坪的土地,他們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
- 證人葉O爐雖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但是他是經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後才具結後證述,且所證述的內容也與證人鄭O耀相符,證人葉O爐證詞應該是可以採信
- ⒌
原告主張雙方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不足採信
- 依據證人鄭O耀及葉O爐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有同意要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有與葉O爐親自委託鄭O耀辦理雙方就本件土地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的移轉登記,鄭O耀並曾向原告確認是要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等事實
- 原告主張雙方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不足採信
- ⒍
證人即原告姐姐許O春花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
- 我姪子葉O爐來跟我說他與他弟弟在訴訟,房子沒有土地持份的事情,害怕被拆屋還地
- 叫我跟原告說,先來借持份過戶給葉O爐,等他們兄弟訴訟完畢之後,再把土地持份過戶回去給原告
- 我就轉達給原告,原告說他有兒子這樣怎麼可以,我有說明是先過戶給葉O爐,訴訟完成之後就會再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 但是證人許O春花也證稱:
- 我只是轉達給原告,葉O爐的意思,他們自己去談,辦理本件土地持份移轉的時候,我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 則證人許O春花在原告與葉O爐實際商議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均不在場,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之後就本件土地商量的結果,就難以證人許O春花證述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 ⒎
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也沒有依據,難以採信
- 加上,原告主張是因為葉O爐另案提起遷讓房屋的訴訟,經該案法官當庭告知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才請求原告暫時過戶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到被告名下等語
- 可是,葉O爐是在109年8月17日對訴外人葉O原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是在109年9月11日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卷宗核閱無誤
- 葉O爐提起另案訴訟及開庭的時間,都是在109年2月11日本件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完成之後,也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也沒有依據,難以採信
- (三)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於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 四、
有理由駁回
- 結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在受贈本件土地時與原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在109年2月11日辦理的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 五、
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 六、
訴訟費用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照民法第87條規定
- 照民法第87條規定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法院的判斷 | 原告未證明雙方間就本件土地的贈與契約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 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法院的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法院的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