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主文
- 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西結段243地號、面積6,902.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然前開附圖五分割方案中,關於被告23OO分配面積欄「277.1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36.61平方公尺」
- 分配編號欄中(11)、156.64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被告(郭O之繼承人)與被告22OO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原O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壹、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 查除被告22OO、23OO、25OO、36OO、40OO、42OO、郭O陽、43OO、45OO、尤O賜、46OO、47OO、48OO、49OO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郭O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45頁)
- 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郭O鳳繼承人之被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主張:
- 一、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然
-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902.73平方公尺土地,原O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四第27至32頁)
- 然:
- (一)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 原O有人謝O福已於起訴前之日本明治26年11月9日即民國前19年11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僅其姊即訴外人郭O桃1人
- 而郭O桃則於57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郭O耳於36年2月28日死亡,其長女鄧O月嬌於4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郭O通(104年8月13日死亡)
- 然郭O通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郭O蘭於87年9月17日死亡),本應由其長子郭O江、次子郭O松、三子郭O明、長女郭O鳳、次女戊OO、三女己OO、四女庚OO、五女郭O蓮繼承
- 然郭O通之長子郭O江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O配偶張O雲、長女郭O寧、次女郭O靜、三女郭O涵、四女郭O雅,然前開繼承人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 郭O通之次子郭O松於100年9月1日死亡,五女郭O蓮於102年5月28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郭O通死亡,郭O松部分應由其長男11OO代位繼承
- 郭O通之五女郭O蓮部分應由其子女辛OO、壬OO、葵OO、10OO(原名:
- 張O淇)代位繼承
- 郭O通之三子郭O明則於106年1月16日死亡
- 郭O通之長女郭O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亦如前述
- 故謝O福之繼承人應O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原名:
- 張O淇)、11OO,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第185至228頁)、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卷一第24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43至269頁)等在卷可證
- (二)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 原O有人張O已於起訴前之35年12月7日死亡,其其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應由訴外人即配偶張O柳枝、長女即訴外人劉O嬌來與次女即被告21OO、長男即被告18OO、三女即被告19OO、次男張長榮(昭和17年5月10日死亡,無子嗣)、四女即被告20OO、三男即訴外人張O和繼承
- 然張O之配偶張O柳枝已於50年1月9日死亡,張O之三男張O和已於54年5月18日死亡且無子嗣
- 張O之長女劉O嬌來已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然其配偶劉O章已死亡,故劉O嬌來之前開權利義務應由其長男即被告14OO、次男即被告12OO、三男即被告15OO、四男即被告13OO、五男即被告17OO共同繼承
- 故張O之前開遺產應由被告14OO、12OO、15OO、13OO、17OO、18OO、19OO、20OO、21OO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 卷二第175頁,張O)、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戶籍謄本暨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與劉O嬌來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9頁)等在卷可證
- (三)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 原O有人郭O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25OO、長男即被告29OO、次男即被告27OO與訴外人即長女洪O秀鳳繼承
- 然洪O秀鳳於107年11月14日死亡,其前開權利義務應由其夫即被告31OO、長子即被告32OO、次子即被告33OO、長女即被告34OO、次女即被告35OO繼承
- 故郭O之前開遺產應由被告25OO、27OO、29OO、31OO、32OO、33OO、34OO、35OO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5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與洪O秀鳳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37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63至369頁)等在卷可憑
- (四)
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 前開繼承人中除部分拋棄繼承外,其餘均無拋棄繼承資料且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有本院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 劉O嬌來部分,本院卷二第373頁
- 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郭O通部分
- 本院卷三第131頁,郭O蓮部分
- 郭O松部分,本院卷三第133頁
- 洪O秀鳳部分,本院卷三第135頁
- 郭O江部分,本院卷三第143頁
- 本院卷四第49頁)等在卷可證
- 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 二、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 三、
但不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 若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一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分割方案或同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之分割方案,或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110年5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77頁),原告亦均同意
- 但不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 三、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依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21至145頁)與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編號J、K間另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000號建物,該建物雖未滅失,然已年久失修、屋頂微塌、四周雜草叢生,顯已無人居住
- 四、
並聲明:
- 貳、
被告方面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查
- 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
- 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
- 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
- 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
- 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 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 O:
- (一)
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 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已無判例效力),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原名張O淇)、11OO應就被繼承人謝O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與請求被告12OO、13OO、14OO、15OO、17OO、18OO、19OO、20OO、21OO應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及請求被告25OO、27OO、29OO、31OO、32OO、33OO、34OO、35OO應就被繼承人郭O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 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
- 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
- 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
- 然:
- 1、
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 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
- 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
- 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
-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
- 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O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
- 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 2、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
- 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
- O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
- 僅因附隨義務體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
- 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
- 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何O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O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 (二)
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
- 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
- 然:
-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 況共有人為何O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O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O?向來O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
- 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O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
- 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
- O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
- 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O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O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
- 則為何O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O亦難合理說明
-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
- 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O繼承人聲請之
-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O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O共有之登記
- 其經繼承人全O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 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O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O地政機關
- 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 (三)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 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
- 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 二、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 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
-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 O:
- (一)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云云,然
- 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O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O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O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
- 然:
- 1、
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 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 (1)
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 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 (2)
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 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
- 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
- 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
- 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 (3)
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 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 O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 (4)
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 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O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
- 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O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
- 則本件前開原O有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 2、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 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 (1)
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
-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
- 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
- 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
- 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 (2)
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 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
- 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
- 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
- O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
- 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 (3)
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 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 (4)
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O機
- 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O可取
- 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O機
- 3、
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 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
-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 (二)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二所示
- 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然被告28OO部分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分割方案中亦未列其為受分配之共有人,原告未變更此部分之當事人即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
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 系爭土地北鄰246、245、250等地號土地,其中246地號土地蓋有建物,並有部分為空地,與系爭土地間設有1條約2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但因與系爭土地間設有約1米高之磚造矮牆,故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前開245地號土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前開250地號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土地靠編號V墳墓之邊O之鄰地為約1米多寬之產業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東鄰244及其他地號不詳土地之鄰地,前開鄰地或為空地,部分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東南鄰23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部分空地種植蔬菜,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西南鄰24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已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系爭土地西鄰247、24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所示編號A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99號,該建物少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坐落於242地號鄰地,前開建物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B之1層石灰瓦造鐵皮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C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0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D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E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亦為排子路100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由透明玻璃往内察看,僅堆放冷氣機等雜物,並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
- 編號F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 編號G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自門縫往内察看,並無人居住使用
- 編號H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僅堆放雜物
- 編號I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1號,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J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堆放雜物使用
- 編號K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幾近一半之屋頂已坍塌,僅供堆放雜物使用
- 編號L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亦已老舊,目前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
- 編號M之2層RC造建物,外觀尚非老舊,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3號,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N之1層鋼骨造鐵皮頂建物,外觀已老舊,部分供廁所使用,部分供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使用
- 編號0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自未關上之門O與窗戶往内察看,内部僅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使用
- 編號P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Q之1層RC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3號,外觀尚非老舊,經法官敲門,無人回應,且窗戶上塞滿郵件,據在場被告稱並無人居住使用
- 編號R之3層RC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3號,外觀並非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S之鐵皮造1層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
- 編號T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尚非老舊,内部與前開編號S建物相通,供住家使用
- 編號U之1層石棉瓦造建物,外觀已老舊,自外往内察看似無人居住使用,内部僅堆放少許雜物
- 編號V之墳地,有墳墓1座
- 編號W則為系爭土地内私設之道路,供目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使用人對外絡通行之用
- 編號X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
- 編號Y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部分屋頂已坍塌,目前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4號
- 編號Z為系爭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東北角之前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等,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3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 (四)
判決如主文
- 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依兩造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比較而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因認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 然前開附圖五分割方案中,關於被告23OO分配面積欄「277.1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36.61平方公尺」
- 分配編號欄中(11)、156.44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被告(郭O之繼承人)與被告22OO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至主文第2項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係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列已非所有權人28OO為被告部分,本院不採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部分,依實務見解則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 (五)
自僅得就本件兩造當事人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衡O前開說明予以取捨如前所述
- 至本院所採前開方案之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情形,本院未採之其他分割方案,其中部分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比較,固有多出或減少者,然不論何分割方案,其受分配後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否因此而有差異,而須以金錢相互找補,非送鑑定無從得知,經本院闡明是否送鑑定後,並無當事人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56頁),而衡諸實務常見因當事人均不繳納鑑定費用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情形,且別無符合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事實,本院爰不依職權送鑑定
- 又被告23OO所抗辯建築線等問題,因分割後土地共有人眾多,建築線係指定何O,尚待受分配共有人衡O,無從於本件判決中解決,至分割後土地是否得單獨建築,因涉及面積與其他建築法令問題,本院無從依職權提出更妥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僅得就本件兩造當事人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衡O前開說明予以取捨如前所述
- 三、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O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O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O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O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O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O有部分即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O共有部分之公O共有人則應就該公O共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O,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168條至第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已無判例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2條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58條第1項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823條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823條
- 民法第824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8條第1項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8條第1項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