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房地|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擴張及減縮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0,029元,及自110年3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核閱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 貳、
原告主張:
- 一、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兩造於98年12月7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09年3月24日訴請裁判離婚,經法院於109年7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以同年3月24日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基準日,以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 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0,02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
又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 ㈠
原告婚後財產為27萬2,029元:
- ㈡
被告婚後財產為465萬2,087元:
- ㈢
兩造財產差額半數為219萬0,029元
- 被告婚後財產為465萬2,087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為27萬2,029元計算,兩造財產差額半數為219萬0,029元計算式:
- (4,652,087-272,029)÷2=2,190,029】
- 三、
對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主張:
- ㈠
嗣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將其中1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前述借款
-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O即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7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O)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萬元,於109年1月31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2月3日分別匯款118萬元、3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吳O儀(下稱吳O儀)、母親郭O惠(下稱郭O惠),被告空言其於108年間與郭O惠有借貸關係,因此匯款30萬元予郭O惠,但從未提出相關資料
- 又被告於同日匯款118萬元予吳O儀,亦未說明其用途
- 再者,於109年4月17日,吳O儀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後兩筆118萬元款項應為同一,嗣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將其中1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前述借款
- ㈡
故請求鈞院將前述148萬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 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係被告訴請裁判離婚,則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O,應為被告得以預期或掌控,被告先於109年1月以系爭房O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萬元,於同年2月3日分別匯款118萬元、30萬元予吳O儀、郭O惠後,於同年3月24日為離婚起訴,兩者時O甚近,復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4月17日以吳O儀之名義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被告於3日後即同年4月20日,向前述銀行清償其中借款100萬元,若被告確有借貸需求,為何O提起離婚訴訟後數日,即清償先前借款,且被告短期内亦無大筆金錢需求,於短期内借款又清償之行為,實與社會通念不合
- 是以,被告於起訴前,以系爭房O為擔保向前述銀行借貸,減少系爭房O現存價值,又將借貸所得之金錢匯至他人,避免原告主張分配,復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取回前述金錢,並向銀行清償,該行為顯係為故意減少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故請求鈞院將前述148萬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 ㈢
應由被告舉證之
- 再者,被告抗辯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係由郭O惠贈與被告,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等語,原告否認之
- 惟前述保單記載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且被告為成年人,殊難想像郭O惠需為被告繳納保費之情事
- 又被告抗辯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麗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費費係郭O惠贈與被告,原告亦否認之,被告陳稱郭O惠提領現金20萬、30萬交予第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專員吳O娟(下稱吳O娟),待其兌換成美金,再匯款予被告,但其金流顯為拼湊,若郭O惠確實有贈與被告前述保險費用,何須以現金提領大筆金錢,再交由第三人兌換為美金,徒增風險,最後匯款予被告,當可直接匯款予保險公司等語
- 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受贈與之事實存否,應由被告舉證之
- ㈣
其主張酌減或免除分配無理由等情
- 又兩造婚姻存續時,原告負擔系爭房O多數貸款清償,對於婚姻生活貢獻甚鉅,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存在,被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蔡O興(下稱蔡O興)有不當交往,致婚姻關係破綻發生,惟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
-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酌減或免除分配無理由等情
- 參、
被告則以:
- 一、
亦與夫妻財產之計算無關
- 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以460萬元購入之系爭房O,現以460萬元計算現有價值,並扣除於109年3月24日剩餘擔保之債務94萬3,267元、148萬8,641元後,剩餘價額216萬8,092元,被告不爭執
- 又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被告向該銀行借貸,其中30萬元,於109年2月3日匯至郭O惠帳戶,用以清償108年間某日,嗣則改稱109年1月14日向郭O惠借貸之款項,而郭O惠於同年1月14日自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2月3日電匯30萬予郭O惠,以清償向郭O惠所借前述30萬元債務,向郭O惠所借債務,非婚後財產
- 再者,吳O儀於109年4月17日匯款118萬元予被告,無論匯款原因為何,該時間點,此金額亦與婚後財產無涉,縱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他人,亦於離婚訴訟起訴後,兩造於109年3月24日訴訟離婚,於起訴日後縱被告帳戶有增加財產,並非婚後財產之標的,亦與婚後財產之計算無關
- 因此,此非婚後財產
- 又原告指稱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房O出資額18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被告否認有該約定存在,雙方並無此合意,且該部分係另一訴訟問題,亦與夫妻財產之計算無關
- 二、
依法應先扣除之
- 又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起保日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4日,保險金額17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1萬7,340元,係郭O惠於104年10月22日以嘉義湖内郵局匯款50萬4,152元至新光人壽帳戶繳納前述保單保險費,該保險費用來自郭O惠之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 再者,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麗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起保日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保險金額5,000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4萬1,865元,係郭O惠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5日自前述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再交給吳O娟,吳O娟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5日先兌換美金後,均於同日再轉存入8,079美元、8818.67美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再各將其中7,517.07美元轉帳至新光人壽帳戶以繳交前述保險費用
- 再者,國泰世華銀行結算至109年3月24日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貸款各148萬8,641元、94萬3,267元,總計243萬1,908元,依法應先扣除之
- 三、
綜上,即使原告能有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亦主張其分配金額應予以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因原告於婚後之108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竟多次與蔡O興有婚外情,致兩造因而離婚,並致被告身心受創,需透過訴訟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利,被告因原告婚外情深受打擊,造成心力交瘁,故原告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 肆、
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7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亦同意以前述109年3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期等情形,此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 因此,依前述規定,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為98年12月7日至109年3月24日
-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原告婚後財產:
- ⒈
存款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金額20萬7,271元
-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金額317元
- ⒉
O輛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廠牌光陽、型號VJR125,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金額4萬元
- ⒊
保險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 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 2萬4,441元
- ㈡
被告婚後財產:
- ⒈
不動產及其貸款、轉帳等部分:
- ⑴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O(編號4、5為債務),為被告於婚後之102年11月14日以460萬元購入(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嗣於109年1月間,被告以其為債務人,並以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O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該貸款於109年1月13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1)、(0002)登記次序
- 0008、0009,各擔保金額為114萬元、180萬元,於109年3月24日剩餘擔保債務各為94萬3,267元、148萬8,641元(合計243萬1,908元),扣除所剩餘未清償之前述貸款債務後,價值216萬8,092元計算式:
- 4,600,000-943,267-1,488,641=2,168,092】
- ⑵
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前述擔保金額180萬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取得150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清償前述(0002)登記次序
- ⑶
於同年4月17日再由吳O儀轉回118萬元予被告
- 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各轉帳118萬元、30萬元予吳O儀、郭O惠,於同年4月17日再由吳O儀轉回118萬元予被告
- ⒉
動產部分:
- ⑴
存款
- 附表二動產部分所示編號6,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金額3,968元
- ⑵
兩造同意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以4萬9,396元計算
- 附表二編號8被告於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
- 00000000號,要保人:
- 甲OO,被保人:
- 甲OO,於94年9月12日投保,無法計算前開基準日價值準備金,於108年12月2日終止契約,解約金價值:
- 7萬8,165元,兩造同意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以4萬9,396元計算
- ⑶
附表二編號9被告於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保單號碼
- 0000000000號,要保人:
- 甲OO,被保人:
- 甲OO,於109年3月24日價值準備金:
- 51萬7,340元
- 編號10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
- 0000000000號,要保人:
- 甲OO,被保人:
- 甲OO,於109年3月24日價值準備金:
- 1萬4,278.82美元,換算計為43萬3,291(被告誤載為44萬1,865元,以當日匯率30.345計算,應為43萬3,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
要保人為吳O惠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醫療,防癌險等
- 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之被告財產明細表,要保人為吳O惠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醫療、防癌險等
- 二、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各轉帳118萬元、30萬元予吳O儀、郭O惠,是否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㈡被告抗辯其於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保單號碼:
- 0000000000號,「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
- 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24日價值準備金各為:
- 51萬7,340元、1萬4,278.82美元為郭O惠贈與,是否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O被告以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為抗辯是否有理由?是否應減少或免除原告受分配之金額?
- 三、
本院的判斷:
- ㈠
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各轉帳118萬元、30萬元予吳O儀、郭O惠,應依民法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置辯
- 經本院調查:
- ⒈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上述
- 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匯出118萬元(轉帳費用30元不計入),並電匯30萬元(轉帳費用30元不計入)予吳O儀、郭O惠,嗣於同年4月17日再由吳O儀轉回118萬元予被告等情形,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及郭O惠郵局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上述
- ⒉
應依前述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 又本院參以被告因原告前於108年11月間離家後,經其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出遊的親密對話及照片,而於109年3月24日訴請離婚等情形,此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訴請離婚相近時O前,即將前述二筆款項轉帳或電匯其胞姊吳O儀及母親郭O惠,該二筆款項即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之婚後財產,依前述規定,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 至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請胞姊(吳O儀)看國外的投資,後因疫情關係胞姊叫其不要投資,所以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縱認屬實
- 然該款項既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被告婚後財產,吳O儀雖已於109年4月17日匯款118萬元予被告,亦與視為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無涉
- 再者,被告先後均陳稱其電匯30萬元郭O惠帳戶,係用以清償108年間某日向郭O惠之借款,嗣則翻異前詞改稱係109年1月14日向郭O惠借貸之款項,雖提出郭O惠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明細為憑,然已非無疑
- 又證人郭O惠經與被告隔離訊問,郭O惠證述:
- 其從事清潔工,現僅作晚上,每月1萬3,000元,薪水都給兒子(即被告)買儲蓄險,被告約於108年10月底向我借錢(30萬元),被告載我到民興農會領錢,我就拿錢給被告等語,復經本院詢問去哪個農會提領,何時去提領?又證稱:
- 去民興農會,109年1月份去領錢給被告,被告沒說用途等語,對於被告何時借貸,前後所述已顯然不一
- 又參以被告到庭陳稱:
- 郭O惠領錢出來後,叫我回家拿,郭O惠自己去領錢,不知道她去哪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顯然與證人所述不符
- 則證人郭O惠雖有前述提款明細,然關於借款日期、交付金錢等事實,證人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前後不一,已難認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因此,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各轉帳118萬元、30萬元予訴外人吳O儀、郭O惠,應依前述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 ㈡
再者,被告抗辯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保單號碼
- 0000000000號,「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
- 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24日價值準備金各為:
- 51萬7,340元、1萬4,278.82美元(下稱系爭鑫富、美利好保險)各該保險費用,均來自郭O惠之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本院調查:
- ⒈
往來明細等資金進出情形尚屬相O
- 被告抗辯系爭鑫富保險起保日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4日、保險金額17萬、保單價值準備金51萬7,340元,係郭O惠於104年10月22日以嘉義湖内郵局匯款50萬4,152元至新光人壽帳戶繳納前述保單保險費
- 又系爭美利好保險起保日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保險金額5,000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278.82美元,換算計為43萬3,291(被告誤載為44萬1,865元,以當日匯率30.345計算,應為43萬3,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郭O惠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5日自前述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交給吳O娟,吳O娟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5日先兌換美金後,均於同日再轉存入8,079美元、8818.67美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再各將其中7,517.07美元轉帳至新光人壽帳戶以繳交前述保險費用等情形,此有新光人壽公司甲OO投保簡表之函文及保險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53至157頁)
- 經核閱比較前述資料及交易清單、往來明細等資金進出情形尚屬相O
- ⒉
又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吳O娟到庭結證述
- 其與兩造認識二十幾年了,保險業務由我辦理,幫忙被告的母親郭O惠買保險的時候去新光銀行兌現美金,被告母親拿現金給我,我用網路銀行匯兌
- 被告母親美金的款項會經過我帳戶,因為銀行匯兌比較便宜,被告母親有說過美金匯兌要留給兒子,郭O惠有一個兒子、兩個女兒,被告母親委託我辦理保險扣款業務有2筆,就是美金保險匯兌的業務
- 一筆在104年、一筆在107年,107年11月26日是美金兩年期的匯兌,美金7517.07元
- 郭O惠來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中興路)找我,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匯兌,因為要本人才能匯兌,我說網路銀行比較便宜,郭O惠拿現金給我,用我本人的網路銀行,因為可以折0.03元
- 先存入我帳戶,再轉入被告外幣帳戶,郭O惠現場給我多少現金,我就全部存入再轉出去被告外幣帳戶,也是新光銀行的北嘉義分行
- 郭O惠說以後老了,這筆錢要留給兒子,現在先給被告,以後讓被告自行處理,用保險的方式
- 匯兌的款項是繳納保險費用,就是新光人壽的美金外幣的保險費,匯兌業務是我本人承辦,第2年是108年,就兩次,是郭O惠拿現金給我
- 這部分要看郭O惠的存摺,我只知道11月26日以前要把錢換好,因為是兩年期的存摺,所以107年有資料,於108沒有相關資料,於107年投保時期,第2年匯兌的部分要看郭O惠的存摺才知道往來資料,107年資料是我從新光銀行調取出來
- 108年該一次匯兌情形,是郭O惠到新光銀行拿現金給我,這次現金金額我忘記了,就換美金7517.07元,這是保費,保費是固定的就是7517.07美金,當時匯率我忘記了,因為每天匯率會變動,所以台幣金額不一樣,不記得該次新臺幣金額,只知道一定要匯入7517.07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再扣入新光人壽的美金保費,因為是兩年期,郭O惠也有說這一次拿金錢繳費,就說是要給兒子等語
- 又關於各該保險契約之簽立過程O情形,證人復證述:
- 保險契約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因為郭O惠說要送給被告,所以郭O惠繳納,當時107年簽約,我先去被告家中說明,郭O惠說請被告來公司辦理契約簽名,我說現在有美金業務,美金是存錢的意思,放著可以生利息,繳納兩年後就可以放著生利息,郭O惠覺得不錯可以送給被告,當作勞保退休金
- 後來等被告外地回來之後,來公司找我簽約、簽名,當時與郭O惠簽約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並有該證人所提出新光人壽甲OO保單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頁),並與被告此部分抗辯所述等情大致相O
- 可見系爭鑫富、美利好保險保險費確係被告母親郭O惠之郵局帳戶給付,且核與證人郭O惠前證述:
- 其薪水都給兒子(即被告)買儲蓄險等情亦屬相O
- 則如附表二編號9、10之系爭鑫富、美利好保險既係被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應可認定
- ㈢
原告請求法院酌減原告分配金額或不予分配,難認可採
- 再者,被告又以因原告於108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與其他男子有婚外情,致兩造因而離婚,被告深受打擊,造成心力交瘁,故原告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為抗辯
- 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O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備極辛勞,而妻在內操勞家務、照顧子女,使夫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亦然,但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或累積並無貢獻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 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 再者,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
- 然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均發生在前述法規修正前,係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本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其請求核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自難採認
- 至於兩造自98年12月7日結婚之婚姻關係,雖經審認因原告於108年11月離家後,與其他男子有親密往來關係,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原告所致,距離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訴請離婚等,在10餘年婚姻生活中,僅短暫分居數月之情形,此有前述離婚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固屬可歸究於原告一方,以雙方分居期間甚短,於財產之增加或累積亦難認有何實質影響,未予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之事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
-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酌減原告分配金額或不予分配,難認可採
- ㈣
綜上,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即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扣除編號4至5債務後,所餘價額216萬8,092元)、編號6、8、16、1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計27萬2,029元計算式
- 40,000+207,271+317+24,441=272,02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計370萬1,456元計算式:
- 2,168,092+3,968+49,396+追加計算(1,180,000+300,000)=3,701,456】
- 依前述兩造財產及債務等計算結果,被告剩餘財產為370萬1,456元、原告剩餘財產為27萬2,029元
- 又依上O明,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
- 則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1萬2,604元計算式:
- (3,701,456-272,029=3,429,427)÷2=1,714,713元】
-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1萬4,713元,及自110年3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1萬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
不再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 陸、
判決如主文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對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主張
- 肆、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民法第1004條
- 民法第1005條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本院的判斷
-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本院的判斷 | 新舊法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本院的判斷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本院的判斷
- 陸、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