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034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被告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判斷:
- (一)
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卷第15頁),並經調閱臺南地院109年司執字第81620號強制執行卷證查明無誤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 (二)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 (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034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