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協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OO(下稱甲OO)主張
- 乙OO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伊O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乙OO按期償還,乙OO迄今僅償還53,741元,尚欠96,259元
- O另於108年11月1日(按:
- 甲OO於原審主張刷卡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於本院更正為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1日乃入帳日期)刷卡為乙OO代墊車O費用50,09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又於108年5月8日、5月24日先後刷卡50,015元、41,150元為乙OO代墊費用,再於109年4月6日刷卡12,160元、30,400元、30,400元為乙OO代墊費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伊與乙OO當時約定乙OO應於2個月內返還上開附表編號3至7之借款,但乙OO迄未償還等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 乙OO應給付甲OO306,388元,及自甲OO109年9月2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OO(下稱乙OO)則以
- 伊不否認向甲OO借用編號1所示150,000元借款,尚欠96,259元未償還
- 伊與甲OO先前係男女朋友,編號2至7之款項係甲OO基於情誼對伊為贈與,並非借貸關係,且伊已將編號2之50,095元車O費用,以及編號3至7之5筆款項都還給甲OO
- 另甲OO先前於109年5月14日毆打伊,並強行奪走伊之平O電腦,伊於同日同意交付24,000元給甲OO,以取回平O電腦,該電腦雖係甲OO所贈與,但已屬伊O有之物,甲OO受領上開24,000元,乃不當得利,伊援以上開2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甲OO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甲OO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訴訟費用
- 原審審理結果,命乙OO應給付甲OO146,354元(包括編號1之剩餘欠款96,259元、編號2之車O費用50,095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甲OO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甲OO之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OO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OO應再給付甲OO160,034元,及自甲OO109年9月2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就乙OO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乙OO就甲OO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並另為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命乙OO給付超過96,259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按:
- 原判決命乙OO給付甲OO如編號1所示借款之剩餘欠款96,25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乙OO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 四、
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92、294頁
- 另為論述條理之便,爰將該次期日彙整之爭執事項⒈及⒉合併如下列爭執事項⒈所示):
- ㈠
不爭執事項:
- ⒈
乙OO已清償53,741元
- 乙OO於108年11月22日向甲OO借款150,000元,乙OO已清償53,741元
- ⒉
入帳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
- 甲OO於108年11月1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為乙OO繳付車O費用50,095元,入帳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
- ⒊
30,400元,30,400元
- 甲OO於108年5月8日、同年月24日以現金轉帳方式為乙OO繳納費用50,015元、41,150元,另於109年4月6日為乙OO刷卡繳納三筆費用各12,160元、30,400元、30,400元
- ⒋
在警察面前交付24,000元給甲OO
- 乙OO曾以甲OO對其贈與電腦後,於109年5月14日奪取該電腦不願歸還,經警察到場後,甲OO仍不願歸還,而向乙OO要求給付24,000元後才願意返還電腦,因而對甲OO提出強盜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
- 乙OO於109年5月14日為取回該電腦,同意向甲OO給付24,000元時,警察在場,且係由警察帶同乙OO前往提領24,000元後,在警察面前交付24,000元給甲OO
- ⒌
乙OO同意於本院不為抵銷抗辯
- 乙OO於原審就3,000元水餃款所為之抵銷抗辯,因該款項並非乙OO所支出,乙OO同意於本院不為抵銷抗辯
- ㈡
爭執事項: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乙OO主張其已對甲OO清償不爭執事項第2及第3項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 甲OO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乙OO返還借款即編號2至7之款項,有無理由?乙OO主張其已對甲OO清償不爭執事項第2及第3項所示之款項(即編號2至7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 ⒈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 復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⒉
編號2之款項部分:
- 甲OO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為乙OO繳付車O費用50,095元一節,為乙OO所不爭執,並據甲OO於原審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O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8頁)
- 乙OO雖否認甲OO刷卡為其墊付上開車O費用之原因係對其貸與金錢,惟其於原審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 「車O的部分我事後已經把錢給原告了」、「(問:
- 所以車O的部份,被告是否也同意要把錢給原告,只是被告主張這部分已經還清了?)是」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6頁),堪認乙OO已同意將編號2之款項返還甲OO,乙OO既已同意返還,其對甲OO即負有返還義務,而甲OO否認乙OO上開清償抗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乙OO就其所辯已返還編號2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乙OO固以其存摺內頁(本院卷㈠第37頁)記載其在108年11月13日提領現金150,000元之紀錄作為其對已甲OO還款之證據,惟上開存摺內頁僅得證明乙OO自帳戶內領出150,000元之事實,無足證明其確實有將領出之金錢中之50,095元交付予甲OO之事實,是乙OO辯稱其已將50,095元返還甲OO等語,無足採信
- 從而,甲OO請求乙OO返還50,095元,即有理由
- ⒊
編號3至7之款項部分:
- 查甲OO於108年5月8日、同年月24日以現金轉帳方式為乙OO繳納費用50,015元、41,150元,另於109年4月6日為乙OO刷卡繳納三筆費用各12,160元、30,400元、30,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O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O可佐(原審卷第31、33頁),固堪認甲OO已將編號3至7之款項交付予乙OO
- 然乙OO否認與甲OO間就上開5筆款項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依上揭說明,甲OO自應就其與乙OO間就上開5筆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 觀之甲OO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O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O(原審卷第31、33頁),僅得證明其有轉帳或刷卡為乙OO繳付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 另甲OO陳稱編號3至4之款項係其為乙OO支付稅金費用,會計師向其表示得由法院向會計師函調資料
- 編號5至7之款項係其為乙OO支付乙OO所營美商環球婕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直銷事業之貨款,請本院向婕斯公司調閱出貨紀錄及明O等語,查乙OO並不否認甲OO為其轉帳、刷卡支付編號3至7之費用,而甲OO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至多僅得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自無調查之必要
- 基上所述,依甲OO所舉之證據無足證明其與乙OO間就編號3至7之款項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是甲OO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乙OO返還編號3至7之款項,即屬無據
- ㈡
乙OO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其於109年5月14日給付甲OO之24,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乙OO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其於109年5月14日給付甲OO之24,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言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上揭規定所稱之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言
- ⒉
並以之對甲OO為抵銷等語,洵無理由
- 查乙OO曾以甲OO對其贈與電腦後,於109年5月14日奪取該電腦不願歸還,經警察到場後,甲OO仍不願歸還,而向乙OO要求給付24,000元後才願意返還電腦,因而對甲OO提出強盜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1347號不起訴處分書
- 乙OO於109年5月14日為取回該電腦,同意向甲OO給付24,000元時,警察在場,且係由警察帶同乙OO前往提領24,000元後,在警察面前交付24,000元給甲OO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依上揭事實,足認乙OO與甲OO間於109年5月14日合意達成由乙OO給付甲OO24,000元,甲OO即將電腦交還予乙OO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是乙OO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向甲OO給付24,000元,甲OO亦係本於系爭協議受領24,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 乙OO固抗辯該電腦業經甲OO對其為贈與,已屬其所有之物,其不須再付款取回等語,惟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時,均知該電腦已屬乙OO所有,且警察亦同時在場,顯見乙OO係基於自由意思決定給付甲OO24,000元以取回電腦,因而與甲OO成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因該電腦原屬乙OO所有而受影響
- 是以,甲OO既係依系爭協議受領乙OO所交付之24,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 乙OO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甲OO返還24,000元,並以之對甲OO為抵銷等語,洵無理由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即編號1之96,259元)外,甲OO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OO再給付編號2之款項50,095元,及自甲OO109年9月2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OO給付,並駁回甲OO其餘編號3至7之款項合計164,125元之本息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 乙OO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編號2款項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編號3至7款項合計164,125元之本息),為甲OO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OO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 七、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