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系爭房屋|
系爭定金|
系爭物品|
系爭學費|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欲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交付定金O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定金O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另找時間簽約,但後來被上訴人卻反悔不願出租,自應將定金O還
- 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本欲作為經營汽車美容、藝品及茶葉之店面使用,上訴人已為此訂購要用在店內之原O桌、電視櫃、雙四腳花台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價格共84,000元,又為此花費30,000元讓朋友去學洗車(下稱系爭學費),欲讓朋友在其店內工作,茲因被上訴人毀約,導致上訴人無法依計O開店,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爰依定金O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16,000元(計算式:
- 2,000+84,000+30,000=116,000)等語
- 並於原審聲明: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當初收定金O因上訴人說要考慮,讓上訴人先保留,但其與家人討論後,認為系爭房屋不適合租給上訴人,才告知上訴人不租,其與上訴人並未簽約,沒有違約問題,又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物品之單O沒有店家資料,也無付款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購買,就算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也不表示費用跟租屋有關或不能運用於其他地方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原審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系爭物品84,000元,系爭學費3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11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
本件之爭點:
- 六、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是被上訴人應O還2,000元予上訴人,即堪認定
- 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O亦稱猶豫定金O,此項定金O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O諸如證約定金O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O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 故上訴人雖曾O付被上訴人2,000元作為定金,惟定金O性質必須視兩造之約定而定之,其可能為立約定金O非證約定金,交付定金O事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契約是否已成立之證明,上訴人對於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一事,自應O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嗣後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無意願將系爭房屋租賃予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定金O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應O還2,000元予上訴人,即堪認定
- (二)
被上訴人辯稱
- 原承租人租約到8月底,上訴人說109年10月1日才跟我談細節,他說騎樓停機車會影響他營業,他要再考慮,但我跟家人討論後,覺得不適合租給他,在8月25日通知他不租了等語,並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主張
- 被上訴人跟我說一定會租給我,他說我可以放心,我朋友也有聽到等語,並請求傳訊其朋友為證人以資證明
- 經查:
- 1.
以之作為判斷基準
-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而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O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
- 2.
而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蒙受之損失
-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系爭物品及系爭學費之損失,係在其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租賃系爭房屋後,另訂購原O桌、柚木原O電視櫃、雙四腳花台及送朋友上O車美容之學費之相關支出,並提出兩張收據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5頁)
- 然系爭物品並不因被上訴人拒絕租賃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後,即失去其功能效用
- 且該汽車美容課程開立時間為109年8月16日,被上訴人通知拒絕租賃之時間為109年8月25日,兩者僅相距9日,其是否已開始上課且不得退費,尚屬可疑,況其朋友若因此學習得上開技能,其亦已取得系爭學費原定之效益,日後仍能施展運用,亦不因被上訴人拒絕租賃而有所影響,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 O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除了在系爭房屋開店外,並無法在其他地點開店之理由,故系爭物品與系爭學費,在上訴人另行開設之店面中亦得發揮其功能效用,自難認其為「損失」,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縱使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其即使受有不能如其預期時間開店之不利益,系爭物品及系爭學費將有何折損之損失可言,是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蒙受之損失
- 3.
故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又兩造尚未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在約定簽約之前,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拒絕租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答應一定會將系爭房屋租賃予伊O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上開損失之主張,要難認係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O契約保護範圍,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亦與本件之爭點判斷無關,故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有理由准許
-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七、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