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系爭夜點費|
系爭協議書|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告並按結清日前6個月平O工資計發舊制退休金
- 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勞O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 而原告結清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
-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O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O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原告參與舊制結清時,依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平O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O工資之給與項O表」之規定辦理,原告均知悉夜點費不計入平O工資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於結清後要求將夜點費計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實有違誠信
- 又勞O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O給與及勞O對價性之要件,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O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性質與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O對價關係
- 又勞O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O,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O內容,與從事勞O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O、技能、勞O度、勞O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O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勞O法第25條範意旨
- 而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O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系爭夜點費縱為經常O給與,亦無勞O對價性
- 又被告為國O事業,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O事業法、公O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O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並受經濟部、國O會監督,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O工資之給與項O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O工資,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 再者,被告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O法公布施行,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O前明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O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惟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O法施行前、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O金額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載
- 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O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 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O金額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載
- ㈡
原告6人均需輪班
- 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 各班工作性質相O,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 ㈢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 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 ㈣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 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O,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 ㈤
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 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O工資,如夜點費屬平O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 四、
本件爭點: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而應列入勞O法所定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O法所定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 按工資係謂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勞O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O之給與
- 至於所謂「經常O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O受影響
-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O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O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O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O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O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O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O對價
-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O於一般情形下,經常O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O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O,而符合上揭「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⒊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O給付內容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O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
- 惟勞O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O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O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O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O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O提供勞O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 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則為勞O偶爾因公O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O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
-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O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O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O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 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⒋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 被告再辯稱勞O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O,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O內容,與從事勞O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O法第25條意旨,況員工並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縱為經常O給付亦無勞O對價性等語
- 惟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O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O,工資之認定,既以勞O提供勞O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 ⒌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被告又辯稱其為國O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O工資之給與項O表,被告自無從逕將之納入工資等語
- 然勞O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O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 勞O法公布施行後,國O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O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O法規定為優
- 而國O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O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O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O工資之給與項O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
- 但勞O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O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O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 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O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O法之規定為據
- 而依國O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O工資
- 平O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 可見國O事業關於平O工資之認定,亦依勞O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O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O法所定保障勞O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 換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原告提供勞O之對價,且具經常O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上開規定之拘束,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 被告復辯稱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O法公布施行,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O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O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O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
- 惟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O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O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O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O而非偶發者
- 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O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亦無從以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與修O前同其認定,或逕推認原告已合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 ⒎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平O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O工資之給與項O表之規定辦理,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明揭:
- 「依勞O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 」,顯然原告與被告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O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O法規定之工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O工資計算,即有違前揭勞O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O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 被告以原告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⒏
並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 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O,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 ㈡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系爭夜點費既為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O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O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O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O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退休金差額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A第2條
- A第2條第3款
- A第10條第9款
- A第25條
- A第10條第9款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A第2條第3款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A第1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
- ⒍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新舊法
- A第10條第9款
- A第10條第9款
- A第10條第9款
- ⒎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新舊法
- 系爭協議第2條
- 系爭協議第1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A第9條第1款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A第84條之2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