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7日受僱被告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工作內容為包裝塑膠原料、清掃地面上及卸料口之塑料
- 原告於108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時,因未停止攪拌機之運轉及送料,致原告右手遭捲入攪拌機(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壓砸傷併掌背及多指撕裂傷(食指骨折、中指肌腱及尺側神經血管損傷、無名指肌腱及雙側神經血管損傷、小指尺側神經血管損傷)(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指神經、肌腱、動脈重建手術,於108年8月22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治療復健迄今,更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
- 被告未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又於108年8月10日使原告從事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掃除作業,未停止混合攪拌機運作及送料,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原告經鑑定後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3%,其於83年7月11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0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96,455元之損害(原告按起訴時以減損比例23.3%計算請求1,796,455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被告亦未安排適切工作,更要求原告復工否則以曠職論處,使原告心生畏怖難以養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與上開項O合計2,096,455元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原告工作內容為包裝塑膠原料,並不包括清理混合攪拌機卸料口,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OO於原告工作前業已告知包裝塑膠原料應注意之事項,並請資深員工吳O南協助帶領原告、熟悉工作內容,即已施以適當教育訓練,且被告未曾指示原告進行混合攪拌機之掃除作業,該作業一向由熟悉混合攪拌機之員工進行,負責人員會先將電源關閉後再行操作,被告無從預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欲清理混合攪拌機卸料口,自無從預先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將混合攪拌機電源關閉或為必要之預防行為,況混合攪拌機電源在其旁邊,不需被告再派專人將電源關閉,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83年7月11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系爭事故即108年8月10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為39年10月20日
-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關心原告復原狀況,並告知如有繼續請假之必要者,應提供書面證明文件,以辦理請假作業,且在不影響必要之醫療下,原告仍有服從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亦願意提供其他無須使用右手負重之工作,以免影響原告之復健,然原告未予接受,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O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合意以被告給付25,000元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強迫原告繼續上班,又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始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年,且精神方面之疾病多憑藉病人個人之口述,較難以科學儀器進行檢查,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且金額過鉅
- 此外,原告在進行混合攪拌機之清掃工作前,並未將混合攪拌機電源關閉或詢問清掃流程,且原告倘謹慎進行清掃之工作,亦不必然會發生系爭傷害,並經原告自承其因「不注意」靠卸料口過近而受傷,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另原告已依勞O保險條例向勞O局領得職災補償、失能給付587,493元,被告就系爭事故已支付143,176元予原告,合計730,669元,被告依勞O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每月薪資28,800元
- 原告自108年8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包裝塑膠原粒之操作員,每月薪資28,800元
- ㈡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 原告於108年8月8日請假,108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時,因未停止攪拌機之運轉及送料,導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掌背及多指撕裂傷(食指骨折、中指肌腱及尺側神經血管損傷、無名指肌腱及雙側神經血管損傷、小指尺側神經血管損傷)(即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指神經、肌腱、動脈重建手術,於108年8月22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治療復健迄今,嗣經勞O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O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失能項O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
- 」,失能等級9,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 ㈢
停止混和攪拌機之運轉及送料
- 於一般正常情形下,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時,需關閉機械電源,停止混和攪拌機之運轉及送料
- ㈣
資遣費金額合意為25,000元
-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於109年8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依勞O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8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金額合意為25,000元
- ㈤
於本案予以抵充
-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勞O局給付原告職災補償、失能給付587,493元,及被告給付原告143,176元,合計730,669元,於本案予以抵充
- 四、
本件之爭點: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 次按雇主對勞O應O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 雇主對新僱勞O或在職勞O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又雇主就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並規定:
-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O、檢查、修O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O之虞O,應O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O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教育訓練規則、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 ⒉
原告主張
- 受僱被告負責包裝塑膠原料、清掃地面上及卸料口之塑料,其於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料,因被告未施以教育訓練及未停止混合攪拌機運作及送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抗辯:
- 被告已指派員工吳O南帶領原告,且原告工作不含掃除卸料口之塑料,無從預先就此進行教育訓練,且混合攪拌機電源在其旁邊,不需被告派專人將電源關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 經查,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吳O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我於109年5月離職,原是作業員,要打料、包裝塑膠粒、成O塑膠粒,原告受僱時經指派包裝塑膠粒,不清楚原告受僱時起是何人直接教導管理,但正常來說新人來O是跟著我,有時候是老闆帶,我忘記有無帶過原告
- 新人剛進公司,流程我會全部帶過一遍,後來原告就下去做包裝的工作,因為機器在跑時就穩定了,穩定後就沒有什麼會教的,剩下就是包料、打料,打料都是我在打比較多
- 包裝塑膠粒不包含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那是全部料都包完,最後才做,要機器停下來才做
- 要清卸料口除非是有雜料,不然正常來說機器在卸料過程O,不需要去清理卸料口,不是每天料下完就清理一次
- 我有無教原告卸料時注意事項沒有印象,正常來說我都會跟新人講卸料的危險性,卸料口裡面有螺桿在旋轉,手伸進去會有危險,清料口要有停機的動作
- 等到要教新人清料口時我才會說危險的地方,因為有時候一開始說會忘記,有無帶過原告我沒有印象
- 新人上班兩天,我不會安排清理卸料口的工作,都是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知證人吳O南尚無法確認是否由其帶領指導原告、有無告知原告清理卸料之危險性及應O機等注意事項,而原告自108年8月7日任職,同年月8日請假,上班2日即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為甫O被告上班之新人,縱係由吳O南帶領指導,依其所述係待教導新人清料口時才會告知卸料之危險性等內容,應可認定新人到職,係逐項學習包料、打料、清理卸料口等程序,系爭事故發生時證人應O未告知原告清理卸料口之相關注意事項
- ⒊
抗辯原告工作內容不包含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料,經查
- 原告於109年7月8日製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產線前段倒料作業吳O南通知其原料進錯,導致黑白O產品混在一起,需先將混色產品漏掉,教其自混合攪拌機底部靠近地面有一個卸料口,用鐵鎚將卸料口的門向上O敲打開,讓產品落漏到地面上,再以掃把跟畚斗把產品掃起來裝到袋子裡,地上剩餘掃不起來的塑膠粒用手撥進畚斗收拾,等混色的料漏完,變成白O的來料再把卸料口的門關上,才不會讓混色產品跟白O產品混在一起,其照吳O南教法操作,並曾至前段倒料作業區詢問吳O南鐵鎚放在哪裡,吳O南告知放在包裝機旁之工具放置區,其找到鐵鎚後便撬開混合攪拌機下方卸料口的門開始漏料,地面混色塑膠粒清的差不多了,因卸料口有堆積塑膠粒導致門關不起來,所以用右手將卸料口附近塑膠粒撥開,手套被裡面螺旋葉片捲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7頁談話紀錄欄),被告否認原告陳述之真正,並執證人吳O南之證述,抗辯原告工作內容不包含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料
- 經查:
- ⑴
證人吳O南固證述
- 我是請原告去卸料,不可能去開下面的卸料口,要開啟卸料口必須我在場或我去清才有可能開啟,且原告提到鐵鎚,我不知道鐵鎚是用來做什麼的
- 通常遇到混料會先把料漏乾淨之後停機,停機後把門打開再用風槍去噴,而不是用手,發生事故那天我沒有請原告去清理噴出來的塑膠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然108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未通報勞O局,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O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高雄市政府勞O局勞動檢查處於109年6月22日、24日、29日、30日及109年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OO於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7日2次會談說法反覆不一(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1至203頁談話紀錄欄),故再調閱監視器影像查證事實,經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於109年7月7日邀集勞資雙方至肇災現場,配合監視器影像確認災害經過如下:
- 事發時傷者於廠內混合攪拌機出料口從事塑膠粒包裝作業,經產線前段倒料作業人員吳O通知傷者因進錯原料,導致不同顏色之塑膠粒混合,傷者諮詢吳O處理方式後,依吳O之教導,開啟混合攪拌機底部靠近地面之卸料口門,使混色塑膠粒洩漏於地面,再以掃把及畚斗將產品掃入包裝袋封裝,地面剩餘難以掃起之塑膠粒再以手撥進畚斗收拾,傷者待混色塑膠粒洩漏完畢,欲關閉卸料口,發現卸料口因殘留塑膠粒阻礙無法將門關閉,在未停止該機械運轉之下,即以右手撥除卸料口之塑膠粒,撥除時所戴綿紗手套遭卸料口內之螺旋葉片捲入,致右手砸傷併掌背及多指撕裂傷,傷者大聲呼救,並將右手抽離卸料口,蔡員及吳O聞O先後趕至等內容,有勞動檢查處110年1月8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942177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⑵
應以勞動檢查處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較為可採
- 勞動檢查處檢查員經會同兩造至肇災現場,並配合監視器影像確認事發經過後,認定災害發生過程O原告所述大抵相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OO於109年7月7日勞動檢查會談時陳稱:
- 當日現場只有兩名員工即姚O和OO(見本院卷第201頁談話紀錄欄),而原告為包裝塑膠粒人員,證人吳O南為倒料作業人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第2日上班(108年8月7日第1日上班,8月8日請假,8月9日為週日),尚未經被告員工教導清理卸料口,如前所述,如非經證人吳O南告知,原告應無可能知悉進錯原料發生混料情形,更無可能知悉拆卸卸料口門之方法及將混料卸除,且證人吳O南亦證稱:
- 包裝過程O,正常情況是塑膠粒都很順的直接落在包裝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告於包裝塑膠粒過程O亦無開啟混合攪拌機卸料口門之動機或必要,徒增塑膠料漏落在地需清理收拾之麻O
-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吳O陽前揭否認曾請原告開啟卸料口漏料之證述,尚難憑採,應以勞動檢查處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較為可採
- ⑶
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 又原告於上班第2日原本雖負責包裝塑膠粒之工作,然依被告員工告知進料發生混料情形,指示其開啟混合攪拌機卸料口門漏料另行封裝,原告欲關閉卸料口門時,因卸料口殘留塑膠粒無法將門關閉,而以右手撥除卸料口之塑膠粒,導致右手所戴綿紗手套遭卸料口內之螺旋葉片捲入,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屬人員未告知應O機等清理卸料口之相關注意事項,自屬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 又證人吳O南證稱:
- 卸料口有殘留塑膠粒,混合攪拌機門會關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應可知悉原告將混料漏畢後,卸料口可能發生無法關閉而須掃除之情形,亦未主動關閉電源或告知原告先行停止混合攪拌機運轉,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以手撥除卸料口殘留之塑膠粒,被告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至證人吳O南另證稱正確處理混料方式等內容,因原告係臨時經要求處理上開工作,且事發經過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 ⒋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並提出109年7月10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疾病發生原因,尚難認定係因系爭事故罹病,其就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 ㈡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被告抗辯:
- 原告倘謹慎進行清掃之工作,亦不必然會發生系爭傷害,並經原告自承其因「不注意」靠卸料口過近而受傷,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 然原告於上班第2日即發生系爭事故,已難就工作場所之機械有相當認識,且其並未經教導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經告知掃除卸料口之危險性及應O關閉開關停機等必要作為,原告於變更工作或遇有異常情形時,即無從應變,是原告於不知悉之情形下依指示處理混料,而未停止混合攪拌機運轉,以右手撥除卸料口之塑膠粒,撥除時所戴綿紗手套遭卸料口內之螺旋葉片捲入而受傷,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 ㈢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為若干?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O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 ⒈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
-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診斷為:
- ⑴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及遠端指股骨折併發指關節活動受限,⑵右手第三指屈指淺肌50%斷裂,伸指肌腱縱形裂傷及尺側神經血管100%斷裂併發關節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⑶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50%斷裂,屈指深肌50%斷裂,尺側及橈側神經血管100%斷裂併發關節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併發關節活動受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3%,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又原告為83年7月11日生,自108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計至148年7月11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9年11月1日工作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月薪28,800元亦無爭執,依原告主張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14,048元(28,800元×12月×33%),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O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O曼一次給付總額為2,541,151元,原告主張按起訴時依減損比例23.3%計算之損害金額1,796,455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中畢業,事發前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貸款,不需扶養父母子女
- 被告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108年營業收入總額約8百餘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142、2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違反職安相關法規過失情節,及原告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 ⒊
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65,786元
- 依前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96,45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96,45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兩造同意以勞O局給付原告職災補償、失能給付587,493元,及被告給付原告143,176元,合計730,669元,於本案予以抵充,則經扣除730,669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65,786元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㈣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7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 ⑶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7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為若干?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為若干?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