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
系爭夜點費|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嗣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屆齡退休
- 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O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 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
-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O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勞O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勞O對價性與經常O之要件,而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所列11款之其他名義之經常O給與予以排除,可推論工資仍須以具備勞O對價性為主,於無法單以勞O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是否為經常O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 而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O夜間進餐需求,本於體恤值夜班勞O辛O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均與薪資無關,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3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領取大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後為獎勵勞O配合公司輪班制度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6時15分至23時1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發放目的自始未因時O更迭而有變動,並非附加於勞O值夜提供勞O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不具勞O對價性
- 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之工作時間之勞O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現行便利商店、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僅大夜班(即跨零時)人員之時O始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而夜間11時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勞O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是夜點費並非被告為彌補勞O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辛O與負擔
- 且夜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O、技能、勞O度、勞O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其金額之調整亦與員工薪資結構無關,顯非勞O之對價
- 再輔以被告發放夜點費規則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亦可旁徵夜點費與勞O提供之關聯性薄弱
- 退步言之,大、小夜點費亦應區分其性質,即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非彌補勞O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O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具有恩惠性、勉勵性與工資之勞O對價之雙重性質,非認具有勞O對價性即排除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故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而不具工資之勞O對價性
- 原告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O金額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載
- 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 原告6人依勞O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等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O金額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載
- ㈡
原告6人均需輪班
- 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
- 各班工作性質相O,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 ㈢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 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民國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 ㈣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 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O,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 ㈤
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 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O工資,如夜點費屬平O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 四、
本件爭點: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而應列入勞O法所定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O法所定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 按工資係謂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勞O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O之給與
- 至於所謂「經常O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O受影響
-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O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O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O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O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O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O對價
-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O於一般情形下,經常O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O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O,而符合上揭「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⒊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O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O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
- 惟勞O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O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O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O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O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O提供勞O所得報酬,已如前述
-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O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O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O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 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⒋
認中班夜點費不具勞O對價性,亦難認有據
- 被告另辯稱中班人員工作環境與條件與日班無異,應認小夜點費之發放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而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有勞O對價性等語
- 惟依被告所述,小夜班為16時15分至23時15分(卷第46頁),下班時已近午夜12時,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足見不論大、小夜班均與日班具有特殊差異性之工作條件,亦會加重輪值大、小夜班員工之生理負擔
- 而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O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顯與日間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O工作者發放,難謂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自無從以現今商業型態多至晚間歇業,逕認夜點費非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O對價
- 況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O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O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
- 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O提供勞O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之工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則被告抗辯以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內容無異,認中班夜點費不具勞O對價性,亦難認有據
- ⒌
並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 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O,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 ㈡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O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O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退休金差額
-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
-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 二、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A第2條第3款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A第9條第1款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A第84條之2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