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系爭房地|
系爭租約|
-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自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主文
-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自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
- 詎上開租賃期滿後,被告竟不依約返還租賃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未果後,再於109年11月23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000192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地,惟迄今未獲被告置理
- 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至而終止,則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被告即應O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責,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 又系爭房屋之雛形係訴外人邱O人所興建,先於74年3月6日以48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妹王O美蓮,嗣再由王O美蓮於77年3月7日將房屋贈與移轉予原告之配偶張O悅,張O悅於103年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將系爭房屋改建至出租予被告時之規模
- 基上,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邱O人,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已自邱O人輾轉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 再者,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既因期間屆至而業已終止,被告仍續予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自應O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 就被告因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所應O還利益之計算,原告先以兩造間原約定每月6,000元之租金為度
- 準此,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 復以,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總計積欠3個月租金(即109年8、9、10月)18,0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依約給付
- 另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各月租金均於每月首日給付,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租金逾期1日未兌現或給付時,每逾1日應加付月租金百分之二為逾期罰款」,則被告109年8、9、10月租金迄今均尚未給付,自應依前揭約定計算至起訴時即109年12月31日之逾期罰款,分別為109年8月租金罰款18,240元計算式:
- 6,000×2/100×(30+30+31+30+31)=18,240】
- 109年9月租金罰款14,640元計算式:
- 6,000×2/100×(30+31+30+31)=14,640】
- 109年10月租金罰款11,040元計算式:
- 6,000×2/100×(31+30+31)=11,040元】
- 是被告依約尚應給付3個月之租金暨逾期罰款合計共61,920元計算式:
- 6,000×3+18,240+14,640+11,040=61,920】予原告,扣除被告簽約時給付之保證金(即押金)12,000元,仍須給付49,920元予原告
- 綜上,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有理由准許
-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O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O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於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
- 而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亦未繳納租金,原告並未同意續租,並已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
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O還其利益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O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另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等標準計算為適當
- 而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 (三)
再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
- 「乙方(即被告)每月租金逾期一日未兌現或給付時,每逾一日應加付月租金百分之二為逾期罰款,逾期未付達一個月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等語以觀(見審訴卷第17頁),原告主張:
- 被告109年8、9、10月之租金未給付,應各處以18,240元、14,640元、11,040元之罰款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O之標準
-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並未約定罰款之最高限度,若遲遲未給付,則累計之罰款甚至可能高於每月租金6,000元數倍,是審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次至多30日計算為上O,始為妥適
- 是其8、9、10租金罰款合計應為10,800元(6,000×2%×30日×3月=10,800),另加計其尚未給付之租金18,000元(6,000×3=18,000),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12,000元,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16,800元(10,800+18,000-12,000=16,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租賃物
-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 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自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455條前段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1條
- 民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 民法第3條第3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A第3條第3款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民法第252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