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 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
- 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O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O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係因受原告出言辱罵,忍無可忍而打被告兩巴掌,原告不應請求賠償
- 且被告雖有打原告,但並未見原告有傷痕,原告是否有受傷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 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 ㈠
被告遂徒O毆打原告
-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O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徒O毆打原告
- ㈡
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徒O毆打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王O文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簡O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而受傷等語,然原告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右臉部6×2.2公分挫傷併頭暈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1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11747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35、53頁、簡O卷第79至86頁),且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至12時15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有無受傷時,即告以右臉頰有受傷,做完筆錄會去醫院驗傷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
- 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本件事件發生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表明受有傷害,又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當場檢視傷勢記載於病歷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就事故發生至醫師進行診斷之時間僅1個小時,其時間具有密接性
- 又遭人徒O毆打臉部致臉部挫傷並頭暈之傷害,亦核與常情相符,自堪認原告所受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攻擊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犯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O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 ㈡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 被告復辯稱係因先遭原告辱罵被逼到了而攻擊原告等語,而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忽然偏右,致差點撞到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側之原告,原告即罵了聲「幹」等情,為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自承,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原告於事發時確曾對被告罵「幹」,固堪認定
- 然原告對被告出言不遜之情,於原告語畢即已過去,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顯非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亦非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且見聞他人之言語、動作刺激,並非得對他人出手毆打之合理理由,又被告認原告挑釁之言語、動作已侵害其權利或涉及公然侮辱等犯嫌,已對原告提出告訴,惟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上開舉止未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此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徵原告上開言詞有其合理性,難認為不法,被告自不得逕以傷害原告之行為手段處置此事以宣洩不滿,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 ㈢
被告辯稱毋庸賠償,應無可採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本件被告既有因攻擊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 查本件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
- 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另審酌兩造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被告辯稱毋庸賠償,應無可採
- 參、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伍、
訴訟費用
-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伍、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